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民特6号
申请人: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佳,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辰,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被申请人:**,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人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华川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慧华川公司称,撤销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中区劳仲委)作出的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智慧华川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市中区劳仲委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并于2019年6月14日分别作出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1号仲裁裁决书和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2号仲裁裁决书,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1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裁决:一、智慧华川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19,569.26元;二、智慧华川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40.17元。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智慧华川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智慧华川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针对该裁决书智慧华川公司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1号裁决书法律适用错误。(一)一个案件分拆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一个案件,市中区劳仲委分别作出了终局与非终局裁决,终局裁决是关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非终局裁决是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所有请求的基础是确认劳动关系存在,而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仍存争议,且按照市中区劳仲委的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2号仲裁裁决书尚属可上诉的情况下,市中区劳仲委却对“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的事项作出终局裁决。(二)市中区劳仲委做出的终局裁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任一情形,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终局裁决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请求事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金额(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本案中,**的请求包含: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148,798.30元、双倍工资59,519.32元、经济赔偿金14,879.83元,而乐山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十二个月金额为19,800元),因此本案并不满足上述规定的要求,不能做出终局裁决。(三)市中区劳仲委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1号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裁决,系法律适用错误。**在劳动仲裁申请中并未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其仲裁请求的第四项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是市中区劳仲委未做任何释明的情况下,直接裁决支持了经济补偿,市中区劳仲委违反了“不告不理”及“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二、市中区劳仲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有管辖权。本案智慧华川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司的办公地在北京、成都,北京及成都的相应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提供的差旅报销凭证,不能证明乐山市市中区系所谓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更不能证明市中区劳仲委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在智慧华川公司处尚有除乐山外的其他多地交通报销。
**称,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被撤销。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向市中区劳仲委请求确认**与智慧华川公司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智慧华川公司支付**工资148,798.30元、双倍工资59,519.3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879.83元。2019年6月14日,市中区劳仲委作出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1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智慧华川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19,569.26元;二、智慧华川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40.17元。
本院认为,**在向市中区劳仲委的请求中,要求智慧华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未主张经济补偿,但市中区劳仲委作出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1号仲裁裁决,裁决智慧华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240.17元,已超出了**的仲裁请求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1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王建强
审 判 员 王 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李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