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佳,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辰,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华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勤,上诉人智慧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佳、甘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与智慧华川公司在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改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47,015元;4.改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双倍工资共计89,824元;5.改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4,912元。事实和理由:一、***为智慧华川公司筹备组提供劳动的时间应从2018年1月27日起算。***从2018年1月27日起就进入“四川健康养老内部群”,王锦、黄河以筹备组负责人的身份安排***陪同四川省川投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投信产公司)的领导到北京进行养老业务方面的调研,为设立养老(北京)有限公司而进行工作。王锦、黄河要求***以乐山易华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易华录公司)技术总监的身份开展该项工作,但从智慧华川公司提交的乐山易华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该公司并没有从事养老业务的经营范围且该公司也没有实际安排***进行该项工作,因此,***在设立中公司筹备组工作的时间应为2018年1月27日。二、***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北京市2018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并上调30%计算,即207,285元/年÷12个月×130%=22,455.88元。智慧华川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北京市统计局2019年发布的2018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金额为207,285元,***在智慧华川公司设立前后拟任岗位为技术总监,按行业惯例,其工资标准应高于平均工资。即使***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乐山,应按乐山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也应按四川省2018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上调30%计算。即使本案没有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上浮30%,由于***在乐山易华录公司的工作岗位和筹备组拟任岗位均为技术总监,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的工资标准也应按其在乐山易华录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8,723.2元计发。
智慧华川公司辩称,***从未与智慧华川公司建立用工合意,也未与智慧华川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具体答辩意见与智慧华川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智慧华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确认***与智慧华川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智慧华川公司不应向***支付工资及二倍差额工资、经济赔偿金;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智慧华川公司提供劳动。***提供的证据包括考察日程、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工作成果、参与活动的照片等,其中仅有一项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成立之后参与了工作,该证据是***提供的2018年10月25日在“养老业务讨论群”微信群中的一次发言。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存在也不是智慧华川公司组建的工作群,其内容也无法证明智慧华川公司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向***发出指示,***因此提供指定的劳务,***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智慧华川公司成立后提供了劳动或接受了智慧华川公司的工作安排,提交了工作成果、领取了工作报酬。以上情况说明,***仅参与了智慧华川公司的筹备工作,但公司成立后***未向智慧华川公司提供劳动。(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智慧华川公司与***之间有用工合意。***与华录健康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健康公司)存在用工合意,其也是基于华录健康公司的指示而参与到智慧华川公司有关的事务中,华录健康公司也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从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劳动关系在智慧华川公司的股东华录健康公司关联公司,并领取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虽然***与智慧华川公司的股东关联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其受华录健康公司的委派从事筹备组工作,其此时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至华录健康公司。2018年9月12日,智慧华川公司成立,***未向智慧华川公司提供任何劳动。2018年11月,华录健康公司基于自身原因向***发出书面《情况说明》,不再委派其至智慧华川公司处,此时,华录健康公司仍自认其与***具有劳动关系。2018年12月,基于华录健康公司的书面说明,结合***未实际向智慧华川公司提供劳动,智慧华川公司向***告知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此,双方劳动关系未成功建立。(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与智慧华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华录健康公司的委派进入“筹备组”,从事临时辅助性事务,在智慧华川公司成立后,***未向智慧华川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未接受智慧华川公司的管理,一审认定其与智慧华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他事实。《关于华录健康养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川投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成立项目筹建组的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系智慧华川公司发起人对公司筹备事宜所作的内部工作安排,并非与***达成用工合意,***也并不持有最终生效版本的《意向协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所谓的“黄河RiverHuang”“王波”等人当时是智慧华川公司的员工,证人杨某不是智慧华川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一般法和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二者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不当。
***辩称,1.智慧华川公司否认双方达成用工协议,但***和智慧华川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意向协议》均证明了***是筹备组的专职工作人员。***也认可其不持有《意向协议》的原件,因为该协议由华录健康公司和川投信产公司签订,对于***薪酬由谁承担,也是其内部的协议,***对此无权发表意见。智慧华川公司已经成立,成立后的公司应对筹备期间的合意进行追认并承担相应责任。2.智慧华川公司提交的华录健康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了华录健康公司从未实际委派过***的事实。3.智慧华川公司称***于2018年7月后发言变少,是因为***并非领导,其只需要汇报工作,由领导审批,聊天记录变少并不代表工作内容减少。黄杰的报销凭证可以看出2018年8、9、10、11月,2019年1月均有报销记录,黄杰会根据情况发放给***。4.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工作性质决定其不需要上班打卡,只需要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即可,结合本案的实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5.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审认定***与智慧华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对事实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认定有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确认***与智慧华川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9,343.78×11=212,781.58元;3.判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双倍工资共计19,343.78×2×2=77,375.12元;4.判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343.78×1=19,343.78元。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l.请求确认***与智慧华川公司在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2,455.88×11=247,015元;3.判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双倍工资共计22,455.88×2×2=89,824元;4.判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455.88×2=44,912元。
智慧华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智慧华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智慧华川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17元。3.判令智慧华川公司不应向***支付工资22,813.63元,亦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7,77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华录健康公司与川投信产公司签署《关于华录健康养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川投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成立项目筹建组的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意向协议》第二条第一项载明“筹备组及新公司人员”中载明:筹备组共设置8名工作人员,包括组长、副组长和5名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由华录健康公司和川投信产公司派遣,名单中***岗位为市场拓展,股东方为华录健康公司。”第二项载明:“经股东双方协商一致,项目公司成立后,筹备组人员自动转入新公司。同时,除筹备组人员外,双方现有团队人员直接进入新公司任职,组成新公司首批人员。首批人员名单中,***,初拟岗位为技术总监;王波,初拟岗位为董事长;黄河,初拟岗位为副董事长;陈巍,初拟岗位为总经理;杨某,初拟岗位为营销总监……”第三条“前期配合及费用承担”中载明:筹备组人员薪酬由筹备组人员所在股东方公司自行支付。”
***与乐山易华录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乐山易华录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6月。***与乐山易华录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乐山易华录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40,887.7元,2018年7月17日,乐山易华录公司实际支付此款项。
2018年7月28日,黄河在微信“智慧华川管理团队”(该群成员包含黄河、***、杨某、陈巍等)发言“各位,咱们智慧华川公司已经正式得到批准,也将去国资委备案,咱们智慧华川也将扬帆起航。在群里的各位都是未来公司的核心战斗力,近期我将会和各位都单独聊下,各位可以也思考一下未来在公司的角色和定位以及自己想要做的工作和打算,都可以一起探讨下,对公司有什么要求,也请一并提出。咱们一起努力,在新平台实现新的目标。”
2018年10月25日,***在微信“养老业务讨论群”里发言称“各位领导好,市民政局的领导在问明年试点申报的事情,很快就要到年底了,看乐山的试点申报领导怎么考虑,请指示。”陈巍、黄河均对此进行了回应。
2018年11月30日,华录健康公司向川投信产公司及智慧华川公司做出《情况说明》表明其拟委派至智慧华川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包含***。
2018年12月4日,***与智慧华川公司经理黄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河称按目前制度***不能入职智慧华川公司。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智慧华川公司在北京正式设立。王波任该公司董事长,黄河任该公司副董事长、徐瀚任该公司董事。智慧华川公司的股东为:国富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川投信产公司、华录健康公司、济南得厚投资中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集中养老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咨询、数据处理及开发、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等。
***实际工作地点为乐山。乐山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06.75元。
还查明:2019年4月16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提出的仲裁申请:l.请求确认***与智慧华川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9,343.78×11=212,781.58元;3.请求判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双倍工资共计19,343.78×2×2=77,375.12元;4.请求判令智慧华川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343.78×1=19,343.78元。2019年6月14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智慧华川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17元。同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智慧华川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智慧华川公司应当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22,813.63元;三、智慧华川公司应当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76.2元。***对两份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7月1日诉来该院,请求如前所述。智慧华川公司对乐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1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7月29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智慧华川公司的申请。该公司对乐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2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6月28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该院于2019年7月11日予以立案,后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该案并入本案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智慧华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智慧华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工资的问题?该院认为***在智慧华川公司成立之前与其设立人是达成了用工合意,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说明:1.根据《意向协议》,确认***系设立智慧华川筹备组的成员,同时确认的新公司即智慧华川公司成立之后,***即自动转入新公司成为首批成员,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在《意向协议》签订的时间之后不久与乐山易华录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等事实佐证,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通过上述可以确定***与智慧华川公司的设立人就双方用工系达成了合意。2.华录健康公司向川投信产公司以及智慧华川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表明其拟委派至智慧华川公司的人员不包含***,该说明系2018年11月30日作出,***也并非该公司员工,而在2018年7月之后的时间***仍然在筹备组从事筹备工作,这更进一步说明了***与筹备组系达成了用工的合意。综上结合智慧华川公司正式成立之后,***依然在为智慧华川公司工作,故该院认定***与智慧华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该院作以下阐述,该院认为法人是法律承认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法人依法成立后取得法人资格,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然法人作为一个组织,并不能凭空产生,需要设立人以设立法人为目的从事相应的设立行为才能成立。法人从设立到成立,需要一段时间,该段时间内,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从事与法人设立相关的民事活动,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承受,故公司筹办期间招用的劳动者,公司依法成立后,筹办期间的工作期限应计入劳动者在成立后公司的工作年限,该院认为根据川投信产公司与华录健康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意向协议》中确定了***系筹备组的专职工作人员,并且确定***在公司成立后的初拟岗位为技术总监,期间***在为筹备组工作,该院认为至此***正式与智慧华川公司达成用工合意,故该院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18年5月1日计算,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1月27日至4月与智慧华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12月4日。故***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该由智慧华川公司支付。
关于工资,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以其约定”的规定,***主张采用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8)》中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作为其工资标准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因***实际工作地点在乐山,该院参照乐山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06.75元计算***应得工资。智慧华川公司应当支付***工资4,906.75元×7+4,906.75元÷21.75×2=34,798.45元。
智慧华川公司依法成立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请求智慧华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智慧华川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4,906.75元+4,906.75元÷21.75×16=8,516.31元。
关于智慧华川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该院认定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与智慧华川公司的副董事长黄河在2018年12月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智慧华川公司不予完善***的入职手续导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智慧华川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金额为4,906.75元×1月×2=9,813.5元。***未主张智慧华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不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17元。另,智慧华川公司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支付工资及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差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智慧华川公司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智慧华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34,798.45元;三、智慧华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16.31元;四、智慧华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9,813.5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智慧华川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17元;七、驳回智慧华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智慧华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智慧华川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2.智慧华川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12月4日工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3.智慧华川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及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4日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对于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智慧华川公司项目筹备组的专职工作人员,为智慧华川公司的成立筹备提供了劳动。在《意向协议》中载明项目公司成立后,筹备组人员自动转入新公司,***初拟任岗位为技术总监。智慧华川公司主张***是其股东华录健康公司派出负责筹备工作的工作人员,其并未与智慧华川公司形成用工合意,但并未提供华录健康公司指派***从事相应工作的证据,***并非华录健康公司员工,华录健康公司与乐山易华录公司属同一母公司下设的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受华录健康公司指派这一结论。结合***从乐山易华录公司离职后,2018年7月相关微信群中对包含***在内的成员仍提到“在群各位是未来公司的核心战斗力……各位可以思考一下未来在公司的角度和定位以及自己想做的工作和打算,对公司有什么要求,也请一并提出”的内容,可见在此时,***仍是筹备组成员,该聊天内容与《意向协议》的内容相吻合,证明双方之间是达成了用工合意的。智慧华川公司主张***在从乐山易华录公司离职前,从事的就是其本职工作,并且领取了相应报酬,但智慧华川公司虽然否认***所主张及举证证明的其从事的筹备工作内容,却又无法具体说明***具体从事的筹备工作是什么,***虽然曾系乐山易华录公司员工,但并无证据证明***从事前述筹备工作系受乐山易华录公司指派,亦无证据证明***从事的筹备工作与乐山易华录公司的经营内容之间存在关联性,智慧华川公司否认***为其提供劳动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的参加智慧华川公司筹备工作的行为与乐山易华录公司是否存在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客观需要,尽管设立中的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但客观上***为智慧华川公司的设立筹备提供了劳动,主观上设立中的智慧华川公司与***有用工合意,其对***的用工行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且***基于筹备期间的行为对于在公司成立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享有充分合理的期待,***提供的劳动直接受益人亦为设立后的智慧华川公司,在智慧华川公司成立后,此前在公司筹备期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由智慧华川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关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其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4日,为智慧华川公司的建立筹备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智慧华川公司筹建项目已经正式启动,故对其主张在该期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川投信产公司与华录健康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中确定***为筹备组专职工作人员,***也提交了在此期间实际提供工作的相应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从事该工作系受所在公司指派,故一审法院确定***于2018年5月1日起与华录健康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智慧华川公司主张***于2018年6月从乐山易华录公司离职后,其提供的工作证据明显减少,但***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其从乐山易华录公司离职后,仍从事筹备组相关工作,在微信聊天群中仍有其发言的信息,且智慧华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从乐山易华录公司离职后,筹备组或者相关人员向***提出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直到2018年12月4日黄河明确表示***不能入职智慧华川公司,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应从此时解除。故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与智慧华川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智慧华川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劳动报酬。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合同履行地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应得工资并无不当,***主张按注册地或者参考同岗位工资标准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智慧华川公司成立后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为8,516.31元(4,906.75元+4,906.75元÷21.75×16天)、经济赔偿金为9,813.5元(4,906.75元×1月×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智慧华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维维
审 判 员 张图亮
审 判 员 聂佳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李金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