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7541号
原告: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01ELOG22)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蕊,北京思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华川公司)起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张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人民陪审员孙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华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华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60.6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筹备期间,**受股东华录健康养老发展有限公司派遣,参加智慧华川筹备工作。(一)智慧华川公司筹备组情况。2018年5月,四川省川投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投公司)与华录健康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健康)签署《关于华录健康养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川投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成立筹备组的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约定川投公司与华录健康拟成立项目公司,并成立筹备组“负责平台公司筹建前期工作”。其中,股东方华录健康派遣**作为筹备组临时行政人员,筹备组人员薪酬由股东方公司自行支付。2018年9月12日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简称智慧华川公司)正式成立。(二)**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6月29日,**与乐山市易华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易华录)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表明: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9月**与乐山易华录签订《聘用协议》,**职位为公司清算专员,合同期限至乐山易华录清理完毕。至今,乐山易华录公司仍然存续。以此可以得出,**在从事筹备组工作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也一直从事着与原用人单位相关的工作。事实上,在智慧华川公司筹备期间,**确实兼职从事一些筹备相关工作,筹备期间会发生一些费用的报销及款项支付。在筹备小组内部,**均作为股东方委派人员对待,其劳动关系在股东方的关联公司(乐山易华录公司),其不受智慧华川公司的管理。**到筹备组工作,并不是基于智慧华川公司与**的协商一致或者行为默许,而是基于华录健康公司的委派,**并不因其参与筹备工作就与智慧华川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同时,**在筹备组的工作是临时性的机动性的,并非其本职工作,也并非其全部工作。二、智慧华川公司正式成立后并未与**建立劳动关系(一)智慧华川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正式成立,此时智慧华川公司才获得法律意义的“主体”身份。(二)**在智慧华川公司成立后,**未向智慧华川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1、股东方不再派遣**。在智慧华川公司成立后,**未实际进入智慧华川公司工作,未受智慧华川公司管理。智慧华川公司对**等人的安排曾多次与股东方沟通,2018年11月股东方华录健康公司向智慧华川公司发函,说明其不向智慧华川公司委派**进入智慧华川公司。因**进入智慧华川筹备组系股东方华录健康公司的委派,而华录健康公司书面发函称不再委派**进入智慧华川公司,智慧华川公司表示尊重股东方的安排,亦结合**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与智慧华川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向智慧华川公司提供劳动。从2018年9月12日至本案发生,**与智慧华川公司的交集仅限于几个微信群。虽然**曾在前期参与了筹备工作,但是其工作内容及工作方式等均是兼职的、临时的、辅助的、机动性的,并且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在2018年9月12日之后其并未向智慧华川公司提供劳动。**未受智慧华川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人身依附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人事及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动者人身不完全是由自己自由支配的,劳动者在很多时候要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包括上班时间地点工作内容等。而本案**未受智慧华川公司管理,未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甲方四川省川投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投信产公司)与乙方华录健康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健康公司)签订《关于华录健康公司与川投信产公司共同成立项目筹备组的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第二条“筹备组及新公司人员”中载明:筹备组共设置8名工作人员,包括组长、副组长和5名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由华录健康公司和川投信产公司派遣,**岗位为市场拓展(兼行政)。名单中:黄河,初拟岗位为副董事长;陈巍,初拟岗位为总经理;**岗位为技术主管……股东方为华录健康公司。经股东双方协商一致,项目公司成立后,筹备组人员自动转入新公司。第三条“前期配合及费用承担”中载明:筹备组人员薪酬由筹备组人员所在股东方公司自行支付。
**与乐山市易华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易华录公司)于2017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乐山易华录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
2018年6月29日,**与乐山易华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后工作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乐山易华录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前结清**工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7月。乐山易华录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22317.45元。
2018年9月11日,甲方乐山易华录公司与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乐山易华录公司聘用**为“公司清算专员”,合同期限至乐山易华录公司清理完毕为止。乙方应尽忠实义务,除非甲方明知并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担任同一项目中与甲方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服务人,并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利益之行为。在甲方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要求乙方及时到达公司或现场。为乙方提供支持其技术服务工作的办公场所。聘用期间劳务费为一次总包费用,合计15000元。
2018年9月12日,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正式设立。
2018年10月14日,华录健康公司向川投信产公司和智慧华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与川投信产公司组建智慧华川公司期间,曾签订《意向协议》,在意向协议中曾明确我司拟委派我司关联公司乐山易华录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到智慧华川公司,后经与关联公司乐山易华录公司商议,我司拟委派至智慧华川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包含**在内的五名员工。
2018年12月11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经理黄河询问何时可签劳动合同,黄河未予回复。
另查明,**实际工作地点为乐山。乐山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06.75元。
**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工作期间,被答辩人通过黄河(现被答辩人的副董事长、当时是华录养老总经理助理)王锦(现被答辩人的监事会主席、当时是华录养老总经理)、王波(现被答辯人的董事长、当时是川投信产董事长兼总经理)、徐瀚(现被答辩人的董事、当时是川投信产员工)等人为答辩人安排具体的工作,并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余几人纳入被答辩人的筹备组名单。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安排的职务为市场拓展(兼行政)工作期间,答辩人等人为完成工作所需费用均是由答辩人以“华川合资公司筹备组”的名义统一负责上报,由被答辩人的股东川投信产公司支付至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再根据具体用款情况分发给实际用款人。2018年9月12日,被答辩人公司成立,2018年12月1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总经理兼副董事长黄河咨询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至今未收到答复。由于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工作期间,均住在乐山市市中区,主要工作内容亦是按照被答辩人两名股东的安排在乐山从事乐山及周边区县考察调研康养项目、收集智慧康养产业政策,收集康养项目招投标信息、各区县民政部门协调沟通和工作费用汇总报销等工作,有工作需要离开乐山出差时,均报销了所有往返乐山的费用,因此,答辩人的主要工作地点是在乐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自2018年3月开始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动,被答辯人公司成立后应当承担其工作期间的用人单位的用工义务,支付相关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二、答辩人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答辩意见:答辩人与乐山易华录公司于2017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9月,答辩人与乐山易华录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合同期限至乐山易华录公司清理完毕为止,聘用期间劳务费为一次总包费用,合计15000元。《聘用协议》六、3明确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三、答辩人受股东方华录健康养老发展有限公司派遣,参加智慧华川筹备工作不符合事实。答辩意见: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工作,是基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协商一致和行动默许,而不是基于关联公司及股东公司的委派,也不是从事非全日制的兼职工作。答辩人的原用人单位(乐山易华录)并未对答辩人有过任何指派、指示或者说与答辩人达成过任何协议表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筹备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原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四、《意向协议》不能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不符合事实。答辩意见:2018年5月股东双方签署的《意向协议》明确载明“经股东双方协商一致,在项目公司成立后,筹备组成员自动转入新公司”,5月初筹备组还让包括**在内的其余几人填写全国老龄人口大数据平合公司(公司名待定)人员简历。五、筹备组期间的工资、社保都均系股东方的关联公司承担,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不符合事实。答辩意见:答辩人在原用人单位(乐山易华录)工作取得的报酬与被答辩人并无关联。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庭审中,智慧华川公司主张**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履行地为乐山,应按照乐山市当地工资标准确定工资标准。**提供微信群、照片,报销单证明其一直在工作。
另查,2019年3月21日,**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智慧华川公司: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4879.83×10=148798.3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双倍工资共计14879.83×2×2=59519.32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中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879.83X1=14879.83元。仲裁委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9569.26元。二、被申请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40.17元。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在同一天作出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入**与被申请人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60.66元。智慧华川公司不服仲裁委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2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7月1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意向协议》、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报销单、照片、乐中劳人仲案【2019】3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完成工商注册成为适格用工主体;其次,根据华录健康公司与川投信产公司签暑共同成立项目筹备组的《意向协议》,确认被告**进入了等备组的事实。同时《意向协议》中明确项目公司成立后,等备组人员自动转入新公司;再次,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本院认定在原告正式成立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12月11日。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于2018年9月与乐山易华录公司签订一份《聘用协议》,但该协议仅明确了被告参与乐山易华录公司清算,系被告为乐山易华录公司提供劳务,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冲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成为适格用工主体后,未按规定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原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906.75元,**未签订双倍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9813.5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13.5元;
三、驳回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鸣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 孙 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