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妙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324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杨程富,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滢华工业园仁和春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326970963D。
法定代表人:刘勇,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元军,男,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住四川省仪陇县iv>
原告***、***、杨程富诉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妙公司)、杨元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程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被告众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被告杨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到被告承接的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水电安装、钢筋绑扎、零时用工等工作。该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三原告工资合计为3098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结算时向三原告支付了10980元,并书写了结算单据,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众妙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聘请原告工作,我公司已将工程项目交给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颖公司),所有事情都是鑫颖公司在负责;2.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元军辩称,原告陈述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被告众妙公司与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将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工程以443166.93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众妙公司,计划2018年2月20日开工,2018年5月20日竣工。被告众妙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屋面卫生间工程分包给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抹灰、砌砖、涂料等工程分包给鑫颖公司,其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杨元军。同月,原告在被告杨元军承接的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务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杨元军于2018年6月13日向三原告共同出具结算单,载明“***、***、杨程富的工资合计30980元,已支付10980元,下欠20000元”。
同时查明,***、***、杨程富于2019年6月20日向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众妙公司支付下欠20000元工资款。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该工程完工,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的法人杨元军向***、***、杨程富共同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并支付了原告工资10980元,下欠***、***、杨程富工资20000元,该结算单上有杨元军亲笔签字并加盖私人印章,结算单上众妙公司现场负责人侯勇的签名并非侯勇本人签字,***、***、杨程富未在结算现场,对结算过程不知情。鑫颖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登记取得合法资质,在公司筹建期间与众妙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裁决;鑫颖公司法人向***、***、杨程富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记载的拖欠工资款项,应由鑫颖公司向***、***、杨程富支付;众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鑫颖公司,鑫颖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聘请的工人,没有与众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杨程富向众妙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其主体不适格。”,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杨程富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三原告称受被告杨元军的聘请,被告杨元军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杨元军在2018年6月13日向其出具结算单一份,在结算之前杨元军向其支付10980元工资,下欠20000元,被告杨元军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被告众妙公司未向其结算。被告杨元军庭审中称案涉工程系本人参与项目的管理,与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被告杨元军对2018年4月15日《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页上、2018年1月22日《仪陇县社区活动室工程(龙桥乡关门石社区)抽选申请函》上、《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第十一页上的“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13029002105”印章均有有异议,本案及(2019)川1324民初3240、3241、3243号案件均要求与“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13029002105”备案印章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上述印章均与“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13029002105”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本案及(2019)川1324民初3240、3241、3243号案件鉴定共花去鉴定费4600元,系被告杨元军垫支。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选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仪陇县龙桥乡关门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结算单,仪劳人仲【2019】32号仲裁决定书,介绍信,转账凭证,川求实鉴【2019】文鉴395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杨元军以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众妙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将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被告众妙公司认可还有其他印章未备案,并不因为被告众妙公司的备案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而导致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众妙公司与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元军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和管理,并聘请三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三原告为被告杨元军提供劳务,被告杨元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经过原告与被告杨元军的结算,被告杨元军向三原告共同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下欠三原告工资款20000元。三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劳务工资20000元,本院只能认定被告杨元军立即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
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工资款20000元付清为止。三原告在本案中损失的只为资金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元军从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三原告利息至20000元付清为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程富劳务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资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资款20000元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元军负担150元;本案及(2019)川1324民初3240、3241、3243号案件鉴定费共计4600元(被告杨元军已垫付),由被告杨元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唐薇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