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妙建设有限公司

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与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4民初644号
原告: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三河镇十字垭村一社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2HQ484P。
法定代理人:杨元军,男,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仁和春天8幢22层2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326970963D。
法定代表人:刘勇,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颖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元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艳,被告众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4219.39元,并从2018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众妙公司系仪陇县社区活动室工程(龙桥乡关门石社区)的中标人,中标后被告众妙公司与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事后,被告众妙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鑫颖公司进行施工,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该工程经发包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于2018年5月交付给发包单位投入使用。由于被告众妙公司承包给原告施工时并未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协商一致补签了《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即被告众妙公司应当与乙方即原告鑫颖公司办理结算,如甲方无故拖延,则以乙方自行测量的方量为实际付款依据。该项目于2018年4月20日提交竣工申请,在2018年5月19日各单位完成签字手续,原告所完成该工程的人工费174604.06元、水电安装包干价15000元、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包干价14000元,三项共计203604元,被告已支付人工费87508元,尚欠原告人工费116096元。该工程所需的材料全部由原告购买、工程所需要的机械器具由原告提供、租赁,材料款含机械费用共计334652.23元,现尚下欠材料款、机械费共68123.39元。故被告众妙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184219.39元。
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系法定代表人杨元军自然人独自设立,故原告所欠的人工费、材料款等均由杨元军与民工进行了结算,导致下欠部分民工的工资及购买材料的材料款未支付完毕,部分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进行进入执行阶段。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众妙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要求判令支付下欠工程款184219.39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涉及签证部分无法进行结算;2.本案案涉工程确系被告众妙公司中标,公司只是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3.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4.原告单方结算及下欠款项不实,应按照合同进行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以443166.93元的价款将“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工程”发包给被告众妙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众妙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抹灰、砌砖、涂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鑫颖公司,其实际承包人为杨元军,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众妙公司(甲方)将仪陇县社区活动中心工程(关门石社区)发包给鑫颖公司(乙方),承包方式人工费,抹灰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砌砖单价为220元/每平方米、涂料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贴砖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具体工程量按实际收方为准;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应与乙方办理结算,如甲方无故拖延,则以乙方自行测量的方量为实际付款依据……”。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众妙公司(甲方)将仪陇县社区活动中心工程(关门石社区)发包给鑫颖公司(乙方),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砌砖、抹灰地面和墙面的瓷砖铺贴价格在40-50每平方(人工),瓷砖和水泥等辅材钥匙甲供40-50﹡1.18=47.2-59每平方,记时工300/工日,小时150/工日.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为准;完工支付70%,验收支付90%,质保后支付5%;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应与乙方办理结算,如甲方无故拖延,则以乙方自行测量的方量为实际付款依据……”。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交付,2018年6月10日通过村民代表、项目村质量监督小组、项目村村委会、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等验收合格,且于2018年10月投入使用。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邮寄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结算单及附件7页,载明“该次工程的人工费为174604.06元、水电安装包干价15000元、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包干价14000元,共计203604元”,被告收到后一直未予答复;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邮寄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所用材料的结算单及附件7页,载明“材料款共计334652.23元,被告代为付款266528.84元,下欠68123.39元”,被告收到后一直未予答复。
另查明,原告鑫颖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杨元军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目前已有陈善国、廖坛平、刘刚、邱敦玖、夏海军、陈真明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元军支付材料款以及劳务工资款,本院已判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众妙公司对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众妙公司的印章有异议,称此印章并非被告使用的印章,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四川求实司法的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4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页上加盖的被告众妙公司的印章与201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页上被告众妙公司的印章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19年9月20日被告众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3号印章与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页上加盖的被告众妙公司的印章是出自同一枚印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0元,系被告众妙公司垫支。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019)川1324民初3034、3035、3036、3240、3241、3243、3244号民事判决书,龙桥乡人民政府《竣工验收的申请》、签证核定单、竣工结算表、工程进度表,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21日的结算单及邮寄单,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水泥购销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众妙公司与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领条一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2020】文鉴105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纠纷时须秉承的基本理念。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对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众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
被告众妙公司对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加盖被告众妙公司印章是否系被告众妙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后该印章确系被告众妙公司使用的合法印章,故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系被告的行为所造成,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鑫颖公司主张被告众妙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欠款本金184219.39元。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结算,但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进行结算,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邮寄结算单等资料,被告收到后一直未予答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视为被告对原告自行测量的方量认可,故本院以原告自行测量的方量作为被告实际付款的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84219.39元【(人工费174604.06元+水电安装包干价15000元+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包干价14000元-被告已付87508元)+(材料款及机械费用334652.23元-266528.84元)】。
原告鑫颖公司主张被告众妙公司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原告竣工交付该工程的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被告应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承担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19.39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18421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000元(被告预交),均由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马鹏书记员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