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妙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303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仁和春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326970963D。
法定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住四川省仪陇县iv>
原告**诉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给被告承接的工地仪陇县社区活动室工程(龙桥乡关门石社区)供应钢筋、水泥、木板、木方等材料。该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材料款合计为235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结算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张,截止今日被告拒不付款,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修建村活动室确系我公司总承包,在施工过程中从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非本公司的代理人,***与我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与***设立的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买卖的相对人并非我公司。
被告***辩称:1.我受众妙公司委托与龙桥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附件载明由我管理关门石村活动室的修建项目,该工程现已完工,且龙桥乡人民政府已支付众妙公司的工程款,我与龙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2.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成立,之前未与众妙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鑫颖公司之前无劳务承包资质,我接受众妙公司委托系我个人行为,我离开众妙公司时,所有账目已与众妙公司交接清楚;3.鑫颖公司与本案无关,签订合同时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全部验收;4.**的材料款属实,材料款应由众妙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仪陇县社区活动室工程(龙桥乡关门石社区)投标文件,按中标要求被确定为该项目中标人。2018年2月6日,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仪陇县社区活动室工程(龙桥乡关门石社区)由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443166.9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工程项目经理为侯勇。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龙桥乡关门石社区活动室材料款结算单钢筋2T×4500元=9000元水泥15T×550元=8250元木板木方6250元合计23500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整未支付下欠23500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侯勇151××××1779项目负责人:***2018.6.18个人信息:**5129271966××××××××”。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对结算单上侯勇签字提出异议,经几方协商对侯勇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2019年9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上述JC《龙桥乡关门石社区活动室材料款结算单》中的“侯勇”签字,与仪陇县人民法院送检的上述两份YB材料上的“侯勇”签、写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花去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被告众妙公司垫支。
庭审中被告***认可曾委托夏海军与原告商谈购买钢筋、水泥等工程材料事宜,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我是受众妙公司的委托,管理该项目以及材料管理,但众妙公司未给我出具委托书购买材料,众妙公司委托我在工地现场管理。办理材料款结算也是受众妙公司委托,结算单我也是交到众妙公司确认过。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与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介绍信、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交易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竣工验收报告、龙桥乡关门石社区活动室材料款结算单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受众妙公司委托,其向原告购买材料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剩余材料款属实,但应由众妙公司进行支付。被告***未提供众妙公司委托其购买材料的委托书或者其他手续,其提供的委托书只是向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出具,且是联系办理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项目的商谈合同相关事宜和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项目的施工管理相关事宜。结合本院依法委托对众妙公司项目经理侯勇的签字进行鉴定,龙桥乡关门石社区活动室材料款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非侯勇的签字,也未加盖被告众妙公司的印章;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结算单对被告众妙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所需钢筋、水泥等材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35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3500元,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500元。
原告主张二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以23500元为基数,并从2019年7月2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材料款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材料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材料款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帅书记员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