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妙建设有限公司

众妙建设有限公司、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2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妙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仁和春天******。

法定代表人:刘勇,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颖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三河镇十字垭村一社**iv>

法定代理人:杨元军,男,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众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颖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双方虽未结算,但鑫颖公司已向我司主张结算,我司不予配合,鑫颖公司先后两次向我司邮寄结算资料,我司收到一直不予答复。据合同约定,视为我司对鑫颖公司自行测量的方量予以认可为由采信了鑫颖公司的结算单,认定下欠工程款数额,与法相悖。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如我司无故拖延,则以鑫颖公司自行测量的方量为实际付款依据,并未约定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二、一审对鑫颖公司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的认定明显事实不清。据合同约定,鑫颖公司施工范围为抹灰、砌砖、涂料、贴砖四项工程,并未对其他工程施工进行约定。鑫颖公司未提供存在超合同范围的由我司出具的签证单,也未提供证明存在我司同意施工的工程量。故一审对鑫颖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认定我司下欠鑫颖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84219.39元错误。从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来看同,业主方***龙桥乡人民政府发包的整个项目工程总价款仅为443166.93元。但从一审判决认定的鑫颖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看,该公司主张其应收工程款为538256.23元(其中材料款334652.23元,人工费203604元)。在单价不变情况下,即使整个工程均由鑫颖公司施工,其工程款也不可能超过业主方应支付我司的工程款。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业主方测绘的建筑面积(地面积142.05平方米,建筑面积284.1平方米)看,我司应支付鑫颖公司的工程价款仅为80116.2元。原审认定工程总价款538256.23元,缺乏事实依据。

鑫颖公司辩称,一、双方约定验收合格一周内,众妙公司应与我司办理结算,如该司无故拖延,则以我司自行测量的方量为实际付款依据。我司自行测量的方量就包含在邮寄给众妙公司的结算文件中。一审采信我司的结算资料正确。二、我司是对案涉工程包工包料,众妙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双方在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虽只约定承包内容为抹灰、砌砖、涂料、贴砖四项,但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众妙公司在该案一审中也未提交由其施工任何一方面的证据,并且在陈善国等人提起的诉讼中,也证实该公司未购买任何材料,也未做任何劳务。故不存在超合同范围要提供签证单的理由。三、一审法院认定下欠工程款数额184219.39元正确。虽然业主发包价为443166.93元,但该工程于2018年竣工交付后,2018年6月经发包方、关门石社区、村第一书记及杨元军代表的众妙公司就该项目出具的《竣工结算表》已明确包括主体、装修、防水、屋面瓦工程四项共计价款476810元。加上税金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在内,最终与我司在一审主张的结算价款基本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众妙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84219.39元,并从2018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众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8年2月6日,***龙桥乡人民政府以443166.93元的价款将“***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工程”发包给众妙公司,众妙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抹灰、砌砖、涂料等工程发包给鑫颖公司,其实际承包人为杨元军,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众妙公司(甲方)将***社区活动中心工程(关门石社区)发包给鑫颖公司(乙方),承包方式人工费,抹灰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砌砖单价为220元/每平方米、涂料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贴砖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具体工程量按实际收方为准;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应与乙方办理结算,如甲方无故拖延,则以乙方自行测量的方量为实际付款依据……”。2019年5月19日,双方补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众妙公司(甲方)将***社区活动中心工程(关门石社区)发包给鑫颖公司(乙方),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砌砖、抹灰地面和墙面的瓷砖铺贴价格在40-50每平方(人工),瓷砖和水泥等辅材钥匙甲供40-50﹡1.18=47.2-59每平方,记时工300/工日,小时150/工日.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为准;完工支付70%,验收支付90%,质保后支付5%;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应与乙方办理结算,如甲方无故拖延,则以乙方自行测量的方量为实际付款依据……”。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交付,2018年6月10日通过村民代表、项目村质量监督小组、项目村村委会、***龙桥乡人民政府等验收合格,且于2018年10月投入使用。

鑫颖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众妙公司邮寄***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结算单及附件7页,载明“该次工程的人工费为174604.06元、水电安装包干价15000元、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包干价14000元,共计203604元”,众妙公司收到后一直未予答复。鑫颖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众妙公司邮寄***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所用材料的结算单及附件7页,载明“材料款共计334652.23元,众妙公司代为付款266528.84元,下欠68123.39元”,众妙公司收到后一直未予答复。

鑫颖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杨元军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目前已有陈善国、廖坛平、刘刚、邱敦玖、夏海军、陈真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元军支付材料款以及劳务工资款,一审法院已判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众妙公司对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众妙公司的印章有异议,称此印章并非该公司使用的印章,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四川求实司法的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4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页上加盖的众妙公司的印章与201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页上被告众妙公司的印章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19年9月20日被告众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3号印章与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页上加盖的被告众妙公司的印章是出自同一枚印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0元,系众妙公司垫支。

一审法院认为,鑫颖公司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对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众妙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

众妙公司对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加盖众妙公司印章是否系该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后该印章确系众妙公司使用的合法印章,故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系众妙公司的行为所造成,鉴定费700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鑫颖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本金184219.39元。双方虽未办理结算,但鑫颖公司已向众妙公司主张进行结算,众妙公司不予配合,鑫颖公司先后两次向众妙公司邮寄结算单等资料,该公司收到后一直未予答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视为众妙公司对鑫颖公司自行测量的方量认可,故以鑫颖公司自行测量的方量作为众妙公司实际付款的依据,故众妙公司应支付鑫颖公司的款项为184219.39元【(人工费174604.06元+水电安装包干价15000元+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包干价14000元-被告已付87508元)+(材料款及机械费用334652.23元-266528.84元)】。

鑫颖公司主张众妙公司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竣工交付该工程的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众妙公司应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承担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众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鑫颖公司工程款184219.39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18421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鑫颖公司预交)、鉴定费7000元(众妙公司预交),均由众妙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易地扶贫拆迁基础设施建设竣工结算表》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通过村民代表、项目村质量监督小组、项目村村委会、***龙桥乡人民政府等验收合格,并对工程款结算为476810元,众妙公司在该结算表上加盖印章,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军在该结算表签字确认。

2018年9月6日***龙桥乡人民政府及该乡关门石村社区居委会就案涉工程的零星工程向众妙公司出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定了零星工程的范围。2019年4月30日众妙公司制作的向***龙桥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签证单增加工程结算总价》载明签证部分结算总价为20020.13元,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军在众妙公司“授权人”处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首先,关于施工范围的认定。2018年4月15日鑫颖公司与众妙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众妙公司将案涉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鑫颖公司。随后,双方又于2019年5月19日补签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众妙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鑫颖公司。结合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军代表众妙公司参与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结算及制作《签证单增加工程结算总价》的事实,本院认定鑫颖公司对众妙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的所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众妙公司上诉称鑫颖公司只完成案涉工程的一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众妙公司无故拖延结算,按双方约定,可以据鑫颖公司自行测量的方量认定工程价款,但履行该约定的前提是没有其他更为有效的结算依据。现有证据证实,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军参与了发包人组织的工程款结算,并代表众妙公司制作了《签证单增加工程结算总价》,因上述两份结算资料均以鑫颖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为依据,故对鑫颖公司与众妙公司均有约束力,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最后,据《***2018年易地扶贫拆迁基础设施建设竣工结算表》及《签证单增加工程结算总价》载明金额,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96830.13元(476810元+20020.13元),扣除已支付的354036.84元(87508元+266528.84元),众妙公司还应向鑫颖公司支付142793.29元。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应分两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14279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阶段,以142793.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二审出现了比鑫颖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更为客观、科学、有效的结算依据,本院据此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众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鑫颖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93.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两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14279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阶段,以142793.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鑫颖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众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鑫颖装修有限公司负担392元;鉴定费7000元由众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众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鑫颖装修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杨 辉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毛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