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妙建设有限公司

众妙建设有限公司与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4民初3884号

原告:众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仁和春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1302326970963D。

法定代表人:刘勇,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四川省仪陇县三河镇府街**会信用代码:115111240087862986。

负责人:舒勇,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住四川省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阳,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住四川省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第三人: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四,住所: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三河镇十字垭村一社**信用代码:91511324MA62HQ484P。

法定代表人:杨元军,男,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住四川省仪陇县长。

原告众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妙公司)与被告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政府)、第三人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被告三河政府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吴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鑫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830.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283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5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6日,原告众妙公司(原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桥乡政府)签订了《仪陇县社区活动室工程(龙桥乡关门石社区)施工合同》,约定龙桥乡政府将“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工程发包给原告。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已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交付,于2018年6月10日通过村民代表、项目村质量监督小组、项目村委会、龙桥乡政府与村民代表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验收合格;2018年6月10日,龙桥乡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项目村质量监督小组、项目村委会等共同向原告出具《仪陇县2018年异地扶贫拆迁基础设施建设竣工结算表》,对工程结算为476810元;2018年9月6日,龙桥乡政府及项目村委会共同就该工程的零星工程向原告出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定了零星工程范围;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龙桥乡人民政府提交了《签证单增加工程结算总价》,签证单部分结算总价为20020.13元;共计工程总价为496830.13元(476810元+20020.13元)。扣除龙桥乡政府已向原告支付的354000元,龙桥乡政府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2830.13元。”。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仪陇县人民政府进行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将龙桥乡、三河镇合并设为三河镇。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签证要求完成了全部项目施工并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830.13元,被告仅支付了354000元,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裁判。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未经审计认定,无法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施工合同以及仪陇县财政局文件和我国审计法之规定和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需以仪陇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现该工程未移交审计,无法办理竣工结算;2.三河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80%的工程款345000元,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在案涉工程未经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之前,原告无权要求结算工程价款,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颖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争议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不应将我方再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系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主动撤回;2.我公司与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处理结果上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参加诉讼;3.据此,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和责任提交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诉请,也没有义务来代被告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以443166.93元的价款将“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工程”发包给众妙公司,众妙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抹灰、砌砖、涂料等工程发包给鑫颖公司,其实际承包人为杨元军,鑫颖公司与众妙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众妙公司(甲方)将仪陇县社区活动中心工程(关门石社区)发包给鑫颖公司(乙方),承包方式人工费,抹灰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砌砖单价为220元/每平方米、涂料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贴砖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具体工程量按实际收方为准;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应与乙方办理结算,如甲方无故拖延,则以乙方自行测量的方量为实际付款依据……”。2019年5月19日,鑫颖公司与众妙公司补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众妙公司(甲方)将仪陇县社区活动中心工程(关门石社区)发包给鑫颖公司(乙方),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砌砖、抹灰地面和墙面的瓷砖铺贴价格在40-50每平方(人工),瓷砖和水泥等辅材钥匙甲供40-50﹡1.18=47.2-59每平方,记时工300/工日,小时150/工日.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为准;完工支付70%,验收支付90%,质保后支付5%;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应与乙方办理结算,如甲方无故拖延,则以乙方自行测量的方量为实际付款依据……”。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交付,2018年6月10日通过村民代表、项目村质量监督小组、项目村村委会、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等验收合格,且于2018年10月投入使用。

鑫颖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众妙公司邮寄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结算单及附件7页,载明“该次工程的人工费为174604.06元、水电安装包干价15000元、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包干价14000元,共计203604元”,众妙公司收到后一直未予答复。鑫颖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众妙公司邮寄仪陇县社区活动室(龙桥乡关门石社区)所用材料的结算单及附件7页,载明“材料款共计334652.23元,众妙公司代为付款266528.84元,下欠68123.39元”,众妙公司收到后一直未予答复。

本院以(2020)川1324民初644号判决书判决“一、众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鑫颖公司工程款184219.39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18421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众妙公司不服(2020)川132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仪陇县2018年易地扶贫拆迁基础设施建设竣工结算表》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通过村民代表、项目村质量监督小组、项目村村委会、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等验收合格,并对工程款结算为476810元,众妙公司在该结算表上加盖印章,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军在该结算表签字确认。

2018年9月6日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及该乡关门石村社区居委会就案涉工程的零星工程向众妙公司出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定了零星工程的范围。2019年4月30日众妙公司制作的向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签证单增加工程结算总价》载明签证部分结算总价为20020.13元,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军在众妙公司“授权人”处签字。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施工范围的认定。2018年4月15日鑫颖公司与众妙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众妙公司将案涉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鑫颖公司。随后,双方又于2019年5月19日补签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众妙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鑫颖公司。结合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军代表众妙公司参与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结算及制作《签证单增加工程结算总价》的事实,认定鑫颖公司对众妙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的所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众妙公司上诉称鑫颖公司只完成案涉工程的一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众妙公司无故拖延结算,按双方约定,可以据鑫颖公司自行测量的方量认定工程价款,但履行该约定的前提是没有其他更为有效的结算依据。现有证据证实,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军参与了发包人组织的工程款结算,并代表众妙公司制作了《签证单增加工程结算总价》,因上述两份结算资料均以鑫颖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为依据,故对鑫颖公司与众妙公司均有约束力,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最后,据《仪陇县2018年易地扶贫拆迁基础设施建设竣工结算表》及《签证单增加工程结算总价》载明金额,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96830.13元(476810元+20020.13元),扣除已支付的354036.84元(87508元+266528.84元),众妙公司还应向鑫颖公司支付142793.29元。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应分两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14279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阶段,以142793.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二审出现了比鑫颖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更为客观、科学、有效的结算依据,本院据此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相应调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13民终2374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二、众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93.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两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14279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阶段,以142793.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仪陇县鑫颖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仪陇县人民政府进行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将原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原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合并设为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变更登记为众妙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仪陇县财政局向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发文“你单位报送的仪陇县社区活动室工程(龙桥乡关门石社区)本次送审预算金额为485445元,我局依据《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川建造价发【2016】349号、仪府发【2013】47号文件等相关条款,针对本工程送审施工图等相关资料进行了逐项审核,预算审核认定金额为476523.59元(其中:规费1435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105.69元,评标价447058.9元),净核减额为8921.41元。此预算审核认定金额仅作为投资招标最高限价,最终工程结算的量和价以审计认定为准”。随后,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发布抽选公告和抽选申请单位须知等材料,材料中明确载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调整为不调整,抽选申请单位应充分考虑各种风险,该发包价为包干价,结算价以审计结论为准”。2018年1月22日,众妙公司(原四川众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并向原龙桥乡人民政府发函“我单位承诺严格遵守本次抽选文件和入库申请文件的全部内容,如违反,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我公司保证递交的资料真实可靠,并为递交的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基本按照合同约定按已完工程量的80%(指合同总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000元。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批复后,结清尾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仪陇县龙桥乡人民政府与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合并为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虽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但该判决书只是针对原告与第三人鑫颖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判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独立认定的理念,加之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量和价应以审计结论为准,被告已基本按照合同约定按已完工程量的80%(指合同总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000元,(2020)川13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约束本案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和约定为准。现该工程因原告的原因并未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并不存在,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向被告提交资料审计后再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众妙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众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