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6066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5号河南国际商会大厦1幢8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29556T。
法定代表人:盛土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华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顺,被告***,被告中新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5900元及利息,暂定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受被告***聘用到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项目监理部从事内勤工作,当时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8年3月开始到2020年1月份原告离职期间的工资被告仅给了一小部分,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900元工资,经原告讨要2020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另据了解,***是以中新华都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该工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中新华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受公司委托负责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作,公司拖欠原告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我均予认可,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中新华都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其是受雇于***,并且***给其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被答辩人所诉属实,应当由***向其支付款项,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银海岸公司)(委托人)与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就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按合同约定派遣相应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支付酬金,酬金为施工结算价的4‰,监理服务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监理工作。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创世银海岸公司向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转账五笔,共计38万元,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转账5笔,共计319900元。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2日,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具4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的发票。
2017年4月原告***受***聘用到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项目监理部从事内勤工作,原告离职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65900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项目监理部内勤***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工资人民币陆万伍仟玖佰元整(65900元)。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监理部***”。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9年7月5日,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A方)与成本责任人***(B方)就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签订《成本考核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服务期:2017-24个月,监理费总额:千分之四(136万元);成本核算细则:一、公司成本核算保底费:14%(含税);二、B方提供来款额费用的20%的合格发票,(若无发票,扣除保底费后的2%费用购买发票相抵,发票类别为办公用品、车费、过路费、住宿费、加油费等,招待费发票除外);三、本项目总监办公费500元/月,时间为项目实际施工期(若B方承担总监费用,不另外收取总监办公费用)。项目总监负责协助管理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扬尘管控等,每月至少1次对本项目进行巡视检查,检查内容:工程内业资料、现场安全隐患、质量隐患,并拍照留存发送至工程部存档,产生费用由B方承担。四、项目竣工资料押金为5000元,首次付监理费时扣除,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根据公司要求上交完整竣工资料后全额退回。竣工资料是企业投标、资质年检升级的必须资料,也是项目解决处理纠纷的依据,请积极配合收集上交。五、B方需用固定邮箱每月15日前给公司邮箱上传上个月的综合报表1份、月报、会议纪要、质量和安全通知单等资料。资料上报完全后,公司在5个工作日支付监理费。六、成本核算人应保证项目正常进行,无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积极处理政府部门开具的整改通知单,若因处理不及时造成公司被通报、记录不良记录、法人被约谈、被限制投标等,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有权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2、2020年3月9日,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新华都公司给***出具两份内容相同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盛土岭,系中新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同志为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建设工程项目总负责,其受我委托负责处理该项目所有事务。代理人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并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委托期限:从本委托书签发日至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书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人盛土岭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10日和2020年4月23日。诉讼中***称授权委托书为中新华都公司更名后补办。
3、2020年3月20日,创世银海岸公司以监理单位存在问题为由致函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被告***聘用到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项目监理部从事内勤工作,拖欠原告***工资款65900元,有***出具的欠条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从中新华都公司与***签订的成本考核责任书及***收款情况可以看出,***是该项目成本责任人,中新华都公司将大部分监理费支付给了***,原告受***聘用到监理部工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新华都公司事后给***补办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为项目总负责,负责处理该项目所有事务,并承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故中新华都公司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65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计749元,由被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国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绿阳
书 记 员 平彩虹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