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河南国际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29556T。
法定代表人:盛土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勇,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高新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丛霞,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丛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新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勇、刘亚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丛霞因疫情无法到庭,通过微信视频通话参加庭审并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华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6066号判决,改判驳回***对中新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丛霞承担。事实和理由: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6066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新华都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曹丛霞都不是中新华都公司的员工。中新华都公司的人员均签订有劳动合同,缴纳有社保,日常上下班有网络打卡考勤记录,工资由公司财务通过银行工资卡统一转账发放,以上两人均不能提供上述资料,不能认定是中新华都公司的员工。二、中新华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起诉中新华都公司主体有误。***的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是受曹丛霞聘用从事内勤工作,并非受雇于中新华都公司,中新华都公司对***什么时间开始上班、工资如何计算、上了多久班、欠了多少钱均不知情。另外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并无监理内勤岗位,更无内勤岗位职责。***受曹丛霞聘用,***的工资款应由曹丛霞承担,与中新华都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中新华都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三、曹丛霞与中新华都公司是承接监理项目的合作关系。如***一审诉状所述,曹丛霞确实是以中新华都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的监理工程,双方签订的有成本考核责任书,中新华都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其中税费为8%),监理费用到账后,监理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全部费用按照约定支付给了曹丛霞,曹丛霞为受益人和涉案项目实际控制人,曹丛霞除了支付管理费,项目上的人员聘用、费用开支、实际管理等一切事务均由曹丛霞负责,监理公司均不参与,因此,曹丛霞就涉案项目聘请了多少人,欠了多少钱,监理公司不清楚,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均应由曹丛霞本人负责。四、中新华都公司从未向曹丛霞出具过无限授权的委托书,任何公司也不会为他人出具这样的授权委托。本案中出现的对曹丛霞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曹丛霞自己先编辑的内容,利用公司管章人员的管理漏洞,骗取的授权委托书,从授权的内容上、时间关系的混乱上都可以清晰的反映出来,不能以一份授权委托书来混淆实际的法律责任关系,不能纵容曹丛霞所有的违法行为中新华都公司都要共同连带,甚至纵容无限扩大化中新华都公司的责任。关于曹丛霞滥用该授权委托书,曹丛霞私刻项目公章事宜,中新华都公司保留起诉及控告的权利。五、***和曹丛霞实际为亲属关系,双方串通一气,恶意讨薪,损害中新华都公司的合法权益。曹丛霞与中新华都公司合作承接的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项目建设开发规模大幅度缩减,合同实施期间,曹丛霞未能做好监理服务,实际上监理合同己于2020年1月13日被建设单位解除。曹丛霞迁怒于中新华都公司,从而伙同亲戚恶意讨薪,滥用法律资源,颠倒黑白,牟取不法利益。2020年春节前还曾恶意堵中新华都公司的门,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经营,以上内容均可由创世银海岸建设单位、中新华都公司办公所在地物业公司作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对中新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中新华都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中新华都公司上诉称其与曹丛霞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虽然他们内部之间是承包,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但对外是一个整体。曹丛霞以中新华都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到监理项目部工作虽然名义上是曹丛霞聘用,但实际上是为中新华都公司项目部工作。中新华都公司是受益人,曹丛霞是介绍人、经办人、领导人,***是付出劳动的人,项目产生的收益归中新华都公司所有,项目的支出应由中新华都公司承担,所以本案中***的工资依法应当由中新华都公司承担。基于本案中新华都公司与曹丛霞的内部关系,一审判定曹丛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也是适当的。至于曹丛霞在接受中新华都公司委托过程中是否有越权行为,是否有滥用职权行为,中新华都公司可以向曹丛霞内部追究责任,中新华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至于在为曹丛霞办理委托过程中,中新华都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把关不严的问题,也是中新华都公司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丛霞辩称,曹丛霞未向法庭提交盖有项目章的证据,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新华都公司与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和中新华都公司向曹丛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曹丛霞不是本案的适各被告,曹丛霞是根据中新华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行使的权力。***20**年4月至2020年1月在中新华都公司的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项目监理部工作,***的工资应由本案的适各被告中新华都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丛霞、中新华都公司支付劳务费65900元及利息,暂定2000元。2.诉讼费由曹丛霞、中新华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银海岸公司)(委托人)与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就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按合同约定派遣相应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支付酬金,酬金为施工结算价的4‰,监理服务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曹丛霞组织人员进行监理工作。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创世银海岸公司向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转账五笔,共计38万元,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曹丛霞转账5笔,共计319900元。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2日,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具4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的发票。2017年4月***受曹丛霞聘用到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项目监理部从事内勤工作,***离职后经结算尚欠***工资65900元。2020年3月23日,曹丛霞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项目监理部内勤***20**年3月至2020年1月工资人民币陆万伍仟玖佰元整(65900元)。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监理部曹丛霞”。后***讨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9年7月5日,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A方)与成本责任人曹丛霞(B方)就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签订《成本考核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服务期:2017-24个月,监理费总额:千分之四(136万元);成本核算细则:一、公司成本核算保底费:14%(含税);二、B方提供来款额费用的20%的合格发票,(若无发票,扣除保底费后的2%费用购买发票相抵,发票类别为办公用品、车费、过路费、住宿费、加油费等,招待费发票除外);三、本项目总监办公费500元/月,时间为项目实际施工期(若B方承担总监费用,不另外收取总监办公费用)。项目总监负责协助管理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扬尘管控等,每月至少1次对本项目进行巡视检查,检查内容:工程内业资料、现场安全隐患、质量隐患,并拍照留存发送至工程部存档,产生费用由B方承担。四、项目竣工资料押金为5000元,首次付监理费时扣除,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根据公司要求上交完整竣工资料后全额退回。竣工资料是企业投标、资质年检升级的必须资料,也是项目解决处理纠纷的依据,请积极配合收集上交。五、B方需用固定邮箱每月15日前给公司邮箱上传上个月的综合报表1份、月报、会议纪要、质量和安全通知单等资料。资料上报完全后,公司在5个工作日支付监理费。六、成本核算人应保证项目正常进行,无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积极处理政府部门开具的整改通知单,若因处理不及时造成公司被通报、记录不良记录、法人被约谈、被限制投标等,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有权给予相应经济处罚。2.2020年3月9日,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新华都公司给曹丛霞出具两份内容相同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盛土岭,系中新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曹丛霞同志为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建设工程项目总负责,其受我委托负责处理该项目所有事务。代理人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并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委托期限:从本委托书签发日至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书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人盛土岭印章,曹丛霞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10日和2020年4月23日。诉讼中曹丛霞称授权委托书为中新华都公司更名后补办。3.2020年3月20日,创世银海岸公司以监理单位存在问题为由致函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曹丛霞聘用到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项目监理部从事内勤工作,拖欠***工资款65900元,有曹丛霞出具的欠条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从中新华都公司与曹丛霞签订的成本考核责任书及曹丛霞收款情况可以看出,曹丛霞是该项目成本责任人,中新华都公司将大部分监理费支付给了曹丛霞,***受曹丛霞聘用到监理部工作,曹丛霞给***出具了欠条,故***要求曹丛霞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中新华都公司事后给曹丛霞补办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曹丛霞为项目总负责,负责处理该项目所有事务,并承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故中新华都公司应与曹丛霞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要求曹丛霞、中新华都公司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丛霞、中新华都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曹丛霞、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6590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计749元,由曹丛霞、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丛霞与中新华都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曹丛霞向***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二、中新华都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涉案欠条中的劳务费65900元。
一、关于曹丛霞与中新华都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曹丛霞向***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的问题。本案中,中新华都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曹丛霞签订的成本考核责任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公司成本核算保底费14%(含税),中新华都公司对该条约定的解释为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的监理费其只收取14%,剩余的全部归曹丛霞所有,曹丛霞对该解释予以认可,且中新华都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其收取的河南创世银海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80000元监理费中的319900元转账支付给了曹丛霞,***在一审诉状中也称据其了解曹丛霞是以中新华都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的监理项目,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中新华都公司与曹丛霞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曹丛霞以中新华都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的监理项目,并以中新华都公司的名义开展监理工作。曹丛霞辩称其收到的中新华都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中新华都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但本院认为中新华都公司向曹丛霞支付的款项数额较大,且并非每月支付固定数额,不同于工资的发放形式,故该辩称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曹丛霞与中新华都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虽然曹丛霞是以中新华都公司名义开展监理工作,但曹丛霞作为挂靠人应系独立的主体,曹丛霞所雇佣的人员应是为其提供劳务。对于***,其是受曹丛霞的雇佣到河南创世银海岸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工程的监理部从事内勤工作,其为曹丛霞提供劳务,受曹丛霞的管理,应当由曹丛霞向其支付劳务费。曹丛霞作为挂靠人,其向***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而是作为雇主对雇员劳务费的确认。
二、关于中新华都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涉案欠条中的劳务费659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挂靠与违法转包具有相同的性质,其法律后果应当相同。本案中,中新华都公司一审认可其与曹丛霞之间为挂靠关系,挂靠系违法行为,中新华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曹丛霞存在共同过错,因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的劳务费不能得到及时清偿,且中新华都公司与曹丛霞均认可其双方之间就监理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中新华都公司应当与曹丛霞共同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至于中新华都公司与曹丛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新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扬
审 判 员 盛华平
审 判 员 王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斐斐
书 记 员 朱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