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洛阳宝来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03民初4995号 原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5号河南国际商会大厦1幢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华都公司)与被告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新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公司向中新华都公司支付监理酬金661143.6元及利息(利息以6611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主张41998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中新华都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中新华都公司为****公司位于洛阳市滨河北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及东北角的建业洛神广场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同时约定了监理酬金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中新华都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展监理服务工作,同年12月因****公司原因,工程停工。中新华都公司多次催要酬金,****公司未予支付。2021年12月25日****公司对中新华都公司合同完工进度进行了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0日,中新华都公司进场7个月,****公司应当支付监理费661143.6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1.中新华都公司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金额应为215200元。2.因****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后续一直未开展,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2日,****公司(委托人)与中新华都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业洛神广场,工程地点滨河北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及东北角,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600000㎡;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暂定合同总价为74210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价款为7000943.4元,增值税税率为6%,税款为420056.60元;监理期限自2021年6月1日始至2025年12月31日,共计1674天。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监理费计算”对物业类型、单位、暂定工程量、包干单价、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5.2条约定: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申请书应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第5.4条约定: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立即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第6.3.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5条约定: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时间,在第一次工地会议前7日内提交监理规划,在每月25日前提交监理月报,在约定后28日内提交约定的专项报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一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其他报告按双方协商确定;第5.2.1“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约定:工程开工后,每二个月付款一次,每二个月支付进度款=(暂定合同总价*0.7/合同约定工期月数)*2,累计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85%,工程全部完成并支付物业公司,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做质保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第5.4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第6.2.4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第9.1条约定:在达到付款条件时,监理人应按委托人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付款,监理人不得据此拒绝履行己方义务。 2.2021年12月25日,****公司加盖印章的《合同完工进度确认单》载明:建业洛神项目工程监理合同额742.1万元,截止2021年12月20日,已进场7个月。 3.****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载明:“致:****公司根据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业洛神广场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价(暂定价)7421000元,依据此合同第六条约定,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2021年12月份进度款申请节点,累计应付金额为215200元,累计已收金额为0元,本次申请金额为215200元,特此申请!申请单位:中新华都公司项目负责人:****申请日期:2022.3.18”。《申请表》下方有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项目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项目工程师****签名并注明“累计已进场7个月”;****签名并注明“累计应付215200元,累计支付0元,同意本次支付210000元”;建设单位项目成本负责人***签名并注明“依据双方友好商谈,本项目示范区、B6、B7、A11地块及中州渠改造所涉及监理服务,截止目前,包干21.52万,同意支付”。《申请表》上监理方****签名下方注明的时间与签名明显非同一人、同一笔形成,中新华都公司对时间不予认可。 4.****公司提交《考勤统计》、《监理费计算书》各一份,载明:中新华都公司监理进场约7个月,人员6-12人工资合计134500元,监理费按134500元×(1+保险0.35+管理费0.25)=215200元。中新华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 5.****公司提交《约谈记录》一份,载明:约谈时间为2021.12.20,示范区、B6、B7、A11地块及中州渠改造所涉及监理服务,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赠送服务至2022年1月31日,共计8个月,此期间不计入合同工期,因项目停工缓建,合同工期计算起始日,以甲方书面通知复工复产之日起计算;包干价215200元,50%采用转账方式,50%采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方式。中新华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中新华都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7421000元,合同第六条对该7421000元的监理服务构成予以明确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在中新华都公司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监理服务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但涉案项目已停工,中新华都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正常监理服务,故现中新华都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支付方式计算监理费用661143.6元,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提交有中新华都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可看出中新华都公司明确认可截止2021年12月份进度款申请节点,累计应付金额为215200元。该金额与****公司另提交的《约谈记录》、《考勤统计》、《监理费计算书》相对应,本院认定该215200元系双方对截止2021年12月中新华都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进行的结算,****公司应向中新华都公司支付该款项。关于逾期付款利率,合同约定“在达到付款条件时,监理人应按委托人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中新华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为21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酬金215200元; 三、驳回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6元,由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洛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