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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与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马永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3民初2780号
原告: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甲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方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军昌,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与上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马永福,院长。
被告:马永福,1965年11月30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诉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马永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军昌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马永福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鉴定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建设进行地形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测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测绘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测绘费用3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测绘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测绘合同,原告所出具的测绘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系虚假的,明显系伪造,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永福辩称,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系法人民办单位,其财产具有独立性,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合同书、验收意见书、发票、测绘图各一份以及原告业务人员与马永福的通话记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测绘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费用。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的公章与在民政局备案的、验收意见书中的公章不一致;合同书、验收意见书均无经办人签字;测绘费过高;发票的收款方是宋虎而不是被告单位;通话记录不能证实通话人和通话内容。被告马永福质证认为都是公司行为,自己不知情。被告提交张店区人民政府张政发(2008)27号文件、宗地测绘图、平面图各一份,证实土地已于2009年划拨给被告且进行了测绘。原告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只是平面图和宗地测绘图而原告进行的是地形测绘为施工需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验收意见书、发票、测绘图各一份以及通话记录一份,被告提供的张店区人民政府张政发(2008)27号文件、宗地测绘图、平面图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双方签订测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的公章与在民政局备案的、验收意见书中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即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支付测绘费。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永福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