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与上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甲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45094836。
法定代表人:董方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昌,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被上诉人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签订了测绘合同,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进行了测绘。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诉人不知情,验收证明无上诉人单位验收人或者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进行了测绘,完成了测绘工作,原审法院仅依据一份盖过章的合同书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测绘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完成了测绘事项,上诉人进行了验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未作答辩。
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测绘费3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7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中原告提供合同书、验收意见书、发票、测绘图各一份以及原告业务人员与***的通话记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测绘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费用。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的公章与在民政局备案的、验收意见书中的公章不一致;合同书、验收意见书均无经办人签字;测绘费过高;发票的收款方是宋虎而不是被告单位;通话记录不能证实通话人和通话内容。被告***质证认为都是公司行为,自己不知情。被告提交张店区人民政府张政发(2008)27号文件、宗地测绘图、平面图各一份,证实土地已于2009年划拨给被告且进行了测绘。原告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只是平面图和宗地测绘图而原告进行的是地形测绘为施工需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双方签订测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的公章与在民政局备案的、验收意见书中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即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支付测绘费。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3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张店区人民政府张政发(2014)116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政府将涉案土地作出调整,予以收回,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本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的事项早在涉案土地收回之前即已经完成,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涉案土地的收回时间,不能证明合同未实际履行且上诉人提供张店区人民政府张政发(2014)116号文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对涉案合同及验收意见书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合同书、验收意见书、发票、测绘图以及通话记录、张店区人民政府张政发(2008)27号文件、宗地测绘图、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对涉案合同书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出测绘成果,并经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测绘成果义务,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向淄博同生测绘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清华大学附属医院淄博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静
审判员 李灵福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