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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迈贝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3636号
原告:山东迈贝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温泉路与万官大街路口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370902MA3DKF2580,住所地泰山区东岳大街32号1号楼西楼1层西半部。
被告:马树强,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山区。
被告:井霞,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山区。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欣,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孝楠,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鹏,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浩,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迈贝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赵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迈贝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欣、姚孝楠、被告赵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迈贝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682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包第一被告餐厅新风、厨房排烟、包间框架、平台制作安装,共分7批制作安装。2017年8月1日全部完成,2017年10月被告已开始使用,合计金额316,820元,已付款190,000元,至今尚有126,82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没有支付。第二、三被告是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场施工负责人赵鹏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诉。
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总共与告签署排烟罩装饰板合同、新风热回收系统制作安装合同、排烟管道制作安装合同三份承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58,253元、89,900元、54,996元,总价款为203,149元,被告也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支付180,000元,并通过餐卡方式支付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公司190,000元。由于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剩余款项作为后续维修费用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被告马树强、井霞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再补充一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马树强、井霞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的情形,因此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法律责任。
被告赵鹏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求。1.被告赵鹏非第一被告单位负责人员,与第一、二、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赵鹏系第一、二被告委托在栀子花餐厅施工现场的施工负责人,负责管理协调装修现场,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赵鹏属于滥用诉权。2.第一、二被告安排赵鹏对其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协调,并承诺将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作为赵鹏的管理费及劳务费,截止到目前,被告一、二尚欠赵鹏管理费30万元。3.根据答辩人赵鹏的了解,被告已支付原告19万元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其承包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餐厅的安装工作,分七次完成,安装费用共计316,820元,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已支付190,000元,尚欠其安装费126820元未支付,另,已支付的价款中180,000元是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井霞丈夫贾峰支付的,故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被告马树强、井霞作为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赵鹏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合同书七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建设银行支付明细一份、证人证言两份、泰安市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刘同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其主张。
其中,七份合同书分别载明:项目名称为泰安栀子花餐厅厨房排烟管道制作、安装,合同金额为54,996元;项目名称为泰安栀子花餐厅厨房排烟罩、装饰板,合同金额为58,253元;项目名称为泰安栀子花餐厅新风热回收系统制作、安装,合同金额为89,900元;项目名称为泰安栀子花餐厅厨房新风,合同金额为20,030元;项目名称为泰安栀子花餐厅厨房排烟设备,合同金额为37,800元;合同名称为泰安栀子花餐厅二层新风管道增加及1-2层增加的格栅式检修口和厨房增加的风口及通风管道,合同金额为16,454元;安装合同名称为泰安栀子花餐厅1层新包间框架制作安装及2层包间平台制作,合同金额为35,387元。上述前三份合同书有马树强的签字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的盖章,后四份合同书中未有马树强的签字或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的盖章。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质证称,对原被告签订的价款分别为54,996元、58,253元、89,900元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剩余四份合同书因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认可未签字或捺印的四份合同中所载明的工程项目是由原告施工的,但施工材料是由被告购买的,施工工人的工资亦由被告结算,因此不存在该四份合同所约定的价款、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赵鹏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盖有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公章的前三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四份未盖有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的公章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是由原告完成的。但该七份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赵鹏既不是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也非该劳动成果的实际接受方,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未签字或捺印的四份合同所涉承揽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泰安栀子花餐厅未签字或盖章的四份合同工程造价为73,559.9元。对于该鉴定报告,被告赵鹏予以认可。被告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则质证称施工的材料费已结清,且因之前原告施工质量有瑕疵,作为对瑕疵部分的补偿原告不再向被告收取人工费用,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鉴定所得价款。
其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赵鹏是被告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且上述所提交的后四份因原告经理刘同华摔伤所有未捺印,但该四份合同书所约定的安装工程均已完成。庭审中,原告向证人刘某发问:“在向第一被告施工时,涉及七份合同,其中后四份的合同是否全部完成,为什么没有盖章”,证人刘某回答:“全部完成。因为原告的经理刘同华6月份摔了一跤,住院治疗约半年,把栀子花的全部工作全部交给了赵鹏”,被告赵鹏连续向证人刘某发问:“合同签订的双方是谁”、“你是跟谁干活”、“你干的活干完归谁”,证人刘某依次回答:“我负责施工并不清楚”、“跟着原告施工,但是具体的工作指示是赵鹏”、“赵鹏”,被告赵鹏又发问“你知道赵鹏是跟谁干活的吗”、“干完活钱给你了吗”,证人刘某回答:“不清楚”、“没给全,但是我是和第一原告的经理刘同华要钱的”;原告向证人李某发问:“当时有七份合同书为什么后面的没有盖章”,证人李某回答:“2017年6月30日,原告经理刘同华在曲阜施工时从楼上摔下来昏迷住院,在曲阜抢救3天后回泰安住院,而当时栀子花工期紧张,怕耽误了开业,就没签合同先干活”。对于以上证人证言,被告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质证称,首先,对证人是否是原告工作人员存疑,也无法证实两人是否参加过涉案的施工,且证人证言存在主观性,不应被采信;其次,如果真如两位证人所陈述因原告负责人刘同华受伤而耽误了合同的签订,那么在负责人刘同华康复后,原告亦应采取补签合同或与第一被告签订承揽合同总工程款对账单等方式来确认其承揽的工程总价款,但原告作为承揽方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明显存在不合理性。综上,两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后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总价款316,820元无事实根据。被告赵鹏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赵鹏仅是第一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结合原被告已经签署的合同可以证实涉案劳动成果由定做人即第一被告享有。庭审后,原告提交泰安市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予以证实证人刘某系山东迈贝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参与了涉案承揽工程的具体施工。对此,被告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为刘某缴纳过社会保险,无法证实刘某在涉案工地上带工或了解涉案工程的详细情况。
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名称为刘同华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5日及2017年6月18日收到对方户名为贾峰的电子汇款共计18万元。对于该证据,被告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时未正式营业,对公账户尚未建立,对外支付有关款项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但不能据此认定公司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
庭审中,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辩称,因经营困难,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减少了注册资本,并于2019年1月25日在齐鲁晚报上进行了公告,声明债权人可自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提出债权请求。同时,被告马树强、井霞作为公司股东于2019年3月28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决议分别将出资款350,000元、150,000元出资到位,两人已将出资义务履行完毕,故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齐鲁晚报减资声明一份、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泰安银行电子业务回单通用凭证两份等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可免除其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而被告马树强、井霞存在抽逃资本的行为,亦不能免除其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
另查明,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成立,2019年3月27日变更章程(修正),同日,变更注册资本600万元为500,000元,股东马树强、井霞认缴出资额分别由570万、30万变更为35万元、1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有无依据及所涉承揽报酬的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马树强、井霞、赵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七份合同书予以证实其与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中,四份合同书上未有被告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的捺章,但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认可合同上所载明的工程项目是由原告具体施工的,且其未就承揽工程材料由其购买且原告因前三份合同施工存在瑕疵已免除剩余工程施工费的辩称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迈贝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就七份合同中所载工程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
关于承揽报酬的问题。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盖有其公章的三份合同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合同书所载承揽价款予以确认,即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承揽报酬为203,149元(54,996元+58,253元+89,900元)。剩余四份合同未有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经原告申请,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四份合同所涉工程造价总额为73,559.9元,虽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中的四份合同所涉工程造价733,559.9元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涉案承揽报酬已支付19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承揽报酬数额为86,708.9元(203,149元+73,559.9元-190,000元)。
关于被告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相应款项应从被告欠付的承揽报酬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所提交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日期,且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向承揽人即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具体时间,故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焦点二。关于被告马树强、井霞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虽证实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确系通过案外人贾峰账户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承揽报酬,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其次,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提交的齐鲁晚报、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泰安银行电子业务回单通用凭证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实该公司于2019年3月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减少了注册资本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且被告马树强、井霞作为该公司股东已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按变更后的出资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被告马树强、井霞存在抽逃资本的行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树强、井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赵鹏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赵鹏系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应对后四份合同书未盖章负有失职责任为由,要求赵鹏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马树强、井霞称虽在施工现场见过被告赵鹏,但未委托其进行任何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所载明的相对方为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赵鹏存在对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鹏对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迈贝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6,708.9元元及利息(以86,70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迈贝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2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栀子花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翠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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