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044号
原告: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徂徕山林场宿舍2号楼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05790222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2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610464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贝尔公司)与被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晨公司、***支付迈贝尔公司设备款31956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日开始直至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判令正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迈贝尔公司承包正晨公司泰安京沪**南片区E3棚户区通风排烟管道的制作安装以及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内的工程2017年3月6日已完工,增加的辅助工程及改造工程也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工。合同约定内的工程尾款有15万元未付清,增加的辅助工程及改造工程(以工程联系单及确认单为证)合计169564.5元,共计319564.5元。以后迈贝尔公司多次催要也没有支付。迈贝尔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正晨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承揽合同发生于迈贝尔公司与***之间,正晨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承包了京沪**南片区E3棚户区住房改造消防安装工程,其中包括案涉工程。案涉《购销合同》系***与迈贝尔公司签订的。正晨公司没有与迈贝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购销合同》未在正晨公司与迈贝尔公司之间成立,正晨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迈贝尔公司在诉状中称合同约定内的工程于2017年3月6日完工,增项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自完工之日起,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2020年6月30日届满。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迈贝尔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迈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价款均已结清,迈贝尔公司未能证明存在欠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相应部分的工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迈贝尔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即使存在欠款,付款义务人也不是正晨公司,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如前所述,正晨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正晨公司也没有作出付款或者欠款的承诺。即使因欠款承诺或者合同履行产生欠款,也是发生于作为实际承包人的***与迈贝尔公司之间,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涉案工程是***承包的正晨公司的,迈贝尔公司又承揽了***的,涉案工程总价1093072.5元,***已经支付完毕,迈贝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项目负责人***已出具相关证明,因此本案的合同双方是迈贝尔公司与***,与正晨公司无关。迈贝尔公司起诉索要设备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2018.2.13,迈贝尔公司起诉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迈贝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购销合同》,因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与正晨公司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迈贝尔公司亦未提交正晨公司使用过与《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正晨公司公章的证据,且正晨公司否认与迈贝尔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达成过合作共识,***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且***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应认定涉案合同的主体为迈贝尔公司与***。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名部分**出庭作证,陈述了签字的过程。故对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名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出具的文件,因***未出庭,且***、正晨公司亦不认可***的身份,故对于***签字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定。《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签订的主体系正晨公司与***,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正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正晨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安京沪**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同时约定本工程施工承包采用整体包干的承包方式,安装合同价款为739.97万元,其中材料设备503万元,施工及消防验收费236.97万元。
2016年7月1日,正晨公司(购货方、甲方)与***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总价1093072.5元(暂定价);第二条。通风排烟系统施工范围:泰安京沪**南片区E3棚户区通风排烟管道的制作安装以及设备的安装。第三条,1.工程量:详见材料清单;2.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以货物单位为准。第四条:交货单位:以货物单位为准;2…3…4.交货地点:泰安镜湖**男片区E3棚户区。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3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6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8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并经甲乙方初步验收合格同时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整体消防系统施工完毕并配合调试试运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贰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结算方式:据实结算。……合同同时还约定了验收、质量异议期、甲方的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乙方载明的签约代表为***。庭审中,迈贝尔公司自述,合同签订的过程是其先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送到***处,***盖好公章后再通知其去拿,迈贝尔公司与正晨公司并未当面签订合同。
2016年9月6日、12月7日、2017年2月22日、3月23日、4月10日、4月22日、6月28日、6月30日,案外人**在迈贝尔公司制作的工程联系***公司签字处签名。经迈贝尔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其陈述“出庭作证只能证明***在**E3片区施工了工程。”同时陈述“我当时在E3片区工作了一段时间,是正晨公司的***聘请的我作为E3片区工地上负责现场的施工,我负责盯着现场施工,我只负责现场确认他装了这些东西”。
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项目E3通风合同内全部工程款42572.5元,本人收到此工程款后与山东正晨没有任何关系(工资纠纷)”。次日,泰安同辉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向***转账42572.5元。2021年5月25日,泰安同辉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此证明:泰安同辉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为:***”。
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24日正晨公司向***分别转账200000元、300000元。
2018年8月6日,***向迈贝尔公出具书面文字一份,载明:“已核实完毕,**E3标段未付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
另查明,2017年3月8日,***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迈贝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虽然加盖了正晨公司公章,但正晨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正晨公司提交其公司备案公章比对,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迈贝尔公司亦未提交正晨公司使用过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证据,故对于涉案合同上正晨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迈贝尔公司另提交正晨公司向其转账的证据欲证实其与正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正晨公司述称系按照***的指示进行的转账。根据正晨公司的转账行为无法认定其与迈贝尔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在涉案合同签约代表处签名,***自认涉案合同系其与迈贝尔公司订立,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与迈贝尔公司。***与迈贝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迈贝尔公司提交***出具的书面说明及15份工程量签证欲证实***未支付货款数额为319564.5元。对于15份工程量签证,本院认为,该签证单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及2017年,迈贝尔公司的签约代表***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了“今收到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项目E3通风合同内全部工程款42572.5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收条及收条上载明的内容所代表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其虽陈述如果不出具收条,连42572.5元也不给,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故对于***出具收条的解释不予认定。该收条明确载明了收到全部工程款,应系对之前双方工程量的结算。故对于迈贝尔公司依据15份工程量签证单主张欠款,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对于剩余15万元工程款,迈贝尔公司提交了***出具的书面说明予以证实,该书面说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6日,系在***出具的收条之后,书面说明明确载明了“已核实完毕,**E3标段未付款150000元”,***虽辩称该书面说明载明的150000元系***向迈贝尔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或者工程的总包服务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支付管理费或者总包服务费的约定,且如果该款项系***辩称的系由其向迈贝尔公司收取,那么支付的主体应为迈贝尔公司,出具该文字说明的主体也应为迈贝尔公司,其向迈贝尔公司出具该文字说明的行为与其辩称自相矛盾,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于2018年8月6日出具文字说明,迈贝尔公司于2021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向迈贝尔公司出具的文字说明中明确载明了“已核实完毕,未付款数额为150000元”,现迈贝尔公司持***出具的该文字说明要求***偿还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迈贝尔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迈贝尔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迈贝尔公司主张以319564.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7元,由原告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