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民初字第5863号
原告***,出租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6号。
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
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沿东丽区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林道交口,遇张亚涛驾驶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成林道由东向西行驶,张亚涛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亚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20日。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1029元、护理费1564.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45689.03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病案;
三、原告从业资格证明;
四、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五、鉴定费票据。
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另外,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赔偿份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沿东丽区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林道交口,遇张亚涛驾驶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成林道由东向西行驶,张亚涛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及车内乘车人费晨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亚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195.2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肋骨多发骨折等。
2014年12月2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20日。
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涛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对于医疗费、护理费,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意见,应给付25天,标准为每天50元。
关于误工费,依法医鉴定意见,应给付90日。鉴于原告提供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天津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计算。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酌情考虑1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21029.40元、护理费156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39939.43元。
本院认为,张亚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张亚涛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为另一受伤人员在交强险赔偿中预留相应赔偿份额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594.20元,总计28594.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计11345.23元的50%,即5672.62元。保险理赔后,原告***退还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7000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柏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剑飞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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