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成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姚成国驾驶津E1xxxx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林道交口,遇张xx驾驶津ADxxx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成林道由东向西行驶,张xx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姚成国及车内乘车人费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亚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8月26日,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706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800元、存车费1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津E13217号丰田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姚成国、原告***,该车挂靠在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系二原告共同经营;津ADxxx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涛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应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二人的误工费,不符合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02年9月19日发布的“公交(2002)625号”《关于个体从事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修车停运期间误工费赔偿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每车只赔偿一名驾驶员的误工费”的规定,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应按一名驾驶员计算。关于停运时间,因原告车辆被物价部门推定全损,已无修复价值,其无法提供车辆维修期限,故停运时间可按照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至物价评估结论确定之日止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7060元、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800元、存车费1100元、停运损失费9580.06元,总计42240.06元。
原告姚成国、***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停运损失费,总计116829元(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张亚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张xx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停运损失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亦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及停运损失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成国、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成国、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停运损失费,总计40240.06元的50%,即20120.03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亦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亦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姚成国、***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卷宗中收录的涉诉车辆的评估费为135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同意承担;对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停运损失费的数额及比例并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被上诉人姚成国、***认可涉诉车辆的评估费为1350元,同意按照1350元处理,减除多出部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故应依据事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关于停运损失费问题,该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范围。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问题,该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虽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于其赔付范围,但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姚成国、***认可涉诉车辆的评估费为1350元,同意按照1350元处理,减除多出部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履行办法;
二、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姚成国、***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停运损失费,总计39790.06元的50%,即19895.0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姚成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368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
速 录 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