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民初字第5862号
原告***。
原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6号。
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
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沿东丽区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林道交口,遇张亚涛驾驶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成林道由东向西行驶,张亚涛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亚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停运损失费,总计116829元(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原告车辆所有权证明;
三、原告从业资格证明;
四、评估结论书;
五、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票据。
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沿东丽区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林道交口,遇张亚涛驾驶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成林道由东向西行驶,张亚涛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及车内乘车人费晨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亚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8月26日,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706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800元、存车费1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该车挂靠在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系二原告共同经营;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涛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费,应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二人的误工费,不符合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02年9月19日发布的”公交(2002)625号”《关于个体从事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修车停运期间误工费赔偿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每车只赔偿一名驾驶员的误工费”的规定,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应按一名驾驶员计算。
关于停运时间,因原告车辆被物价部门推定全损,已无修复价值,其无法提供车辆维修期限,故停运时间可按照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至物价评估结论确定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7060元、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800元、存车费1100元、停运损失费9580.06元,总计42240.06元。
本院认为,张亚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张亚涛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停运损失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亦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及停运损失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停运损失费,总计40240.06元的50%,即20120.03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柏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剑飞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