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池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科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华,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天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一组后街一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89W26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胡翠娥(系***之妻),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池建设有限公司、胡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8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8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本案属于虚假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先有***借款50万元给向某、田朝阳合伙投资砂石厂,然后***申请入伙,协商占比40%,应投资120万元,将债权转为合伙投资后,又陆续投资50万元,后来因政府政策收紧,***要求退伙,迫使***又写了一个5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并没有清算入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也没有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会议过程中又回到了合伙状态,借条应当归还,后来又田某入伙,***和田某各出资5万元解决工人欠薪问题。***所起诉的105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另一个合伙人向某收款的,进一步证实105万元是合伙开办砂石厂的投资款。2.***一开始就参与砂石厂设计、订购设备。并且从2019年5月入伙就一直接与***提交的2020年6月10日合伙人会议录音,所有合伙人都参加了,其中也谈到了归还借据的事,***答应可以,但至今未还。更何况还有***参与买变压器、请工人、请会计(特别要求购置了一台电脑)、订购地磅(***亲自签字付款,且在10月9日借据数额之内)、***还当庭承认最后(2020年1月)的5万元是交给向某了,等等一系列的事实,充分证明105万元是合伙开办砂石厂的投资款。3.虽然从形式上有借据,但该借据是***同意归还,而没有归还的。在出据借条后,***拉田某入伙,还在投资解决开办砂石厂的农民工工资,还在参加合伙人会议,商量继续开办砂石厂的事宜,这些均不是一个借款人应当参与的事情,***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客观真实全面的证实借贷关系,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民间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二、一审法院将非民间借贷案件当作民间借贷认定,将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判决支付利息,导致判决不公,应当依法撤销。三、本案本是合伙纠纷,法律并不禁止亲兄弟之间合伙,且被上诉人的兄弟还是上诉人拉入合伙的。合伙人证明效力应当高于其他非合伙人,且在合伙人会议录音中也有提及合伙的事,也能证实合伙人就是这几个证人,其证言应当予以认定。四、本案实为合伙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合伙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清偿合伙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与***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辩称是合伙纠纷不能成立。首先,***找***借钱,约定了利息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转账记录及之后的录音都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了的这一事实。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两份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很强的证明力。第二张借条也是双方商议好后***自愿出具的,***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或胁迫的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之后也没有通过司法途经主张权利。2020年6月10日***的录音证据,即使各方说到合伙一事也是附条件的(条件是办齐相关证件以及组织资金到位),因***的原因导致条件没有成就,故不存在需要归还借条这一情况,相反之后2020年10月25日和2020年12月31日两次通话录音***均很明确的承认了找***借款的数额与利息的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系借贷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中的5万元是***交给了向某,一审并未支持,这不能否定另100万元为借贷的事实。其次***本身就是经营砂厂的,深知如果相关手续不能办齐全的话砂厂就不能正常的经营这一重要事项,因此提出***要将资金准备到位及证件办齐自己再才入伙,这是合理合法的要求。再次,***对***的帮助行为并不能证明是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了合伙事务。综上,***提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力很强,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是借贷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个50万元是按借条上的约定来支持的,第二个50万元是从逾期还款时才开始计算利息,并没有从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称一审判决将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判决支付了利息,不符合事实。三、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无误。证人田某系***亲兄弟,证人向某与***同为天池公司股东,也是长阳金隆再生资源公司的合作伙伴,二位证人均与***有很深的利害关系,且所述内容有的是推断性的,有的严重歪曲了事实,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湖北天池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
胡翠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翠娥、湖北天池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按月利息1%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7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8日、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共193516.55元整);2.由***、胡翠娥、湖北天池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北天池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成立,同年9月16日核准登记,股东为***、田龙云、向某三人,***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之初名称为“湖北天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24日变更为“湖北天池建设有限公司”;之后公司股东曾于2019年8月21日变更为“***、胡翠娥”,2019年9月16日又变更为“***、田龙云、向某”,***仍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土石方工程,建筑材料生产、加工、销售”等。2019年4月3日,长阳金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砂石料生产、加工、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向某。2019年4月19日,***与***互加微信好友,之后至2020年5月22日,***向***发送了图纸及生产砂石料的机械设备资料、管理部门文件等。2019年4月26日,***通过其建设银行的62×××18账户向***的62×××00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通过长阳兴福村镇银行龙津支行的62×××45账户向***的62×××00账户转款4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9年4月26日借到***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每月按5000.00元(伍仟元)计息,定于2020年元月底归还(***身份证号:4205281976××××××××),借款人:***,2019.4.26。”。之后***又于2019年6月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转款10万元,2019年7月8日通过其妻子李作芬(现已离婚)的建设银行62×××92账户向***的上述账户转款30万元,2019年10月9日***通过其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向***的上述账户转款9万元,另支付地磅预付款(定金)1万元。2019年10月9日,***将***2019年6月7日之后的转款共50万元一并办理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定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2019.10.9。”。2019年10月20日,经***联系后,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在***处拿走现金5万元。
金隆公司账簿记载:“2019年4月20日,公司入资(向某转入)260000.00元、公司入资(田朝阳转入)200000.00元、公司入资(***转入)100000.00元;2019年5月22日,公司入资(***转入)500000.00元;2019年6月8日,公司入资(***代向克彦〈即本案***,下同〉转入)100000.00元;2019年7月16日,公司入资(***代向克彦转入)300000.00元;2019年10月10日,公司入资(***代向克彦转入)100000.00元(含地泵〈应为‘地磅’,下同〉定金);”。2019年10月9日,***与湖北衡友电子(称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并留有***的联系方式。次日,金隆公司账簿记载“车衡(地泵)预付款10000.00元”。
2020年6月10日,***与***等人就开办砂石厂的资金、手续等问题在***的家中进行了商谈。***对当时的商谈过程进行了录音:“***:……最开始我们在一起说,谁也不能退股……,但最后是哪个要把风险转嫁到我脑壳上来滴咧?***:……最后跟你们说钱你们硬是搞不来哒,我就干脆不跟你们入这个股哒,你们搞你们的……你就不往这个上头推哒。……我还等你一个月,这一个月如果再搞不成的话,就不怪我***哒……***:那可以啊,七月十号之前我们组织二十万上账,你把我打的那个五十万的欠条还给我。***:可以,前提是一个……你们名下的搞二十万,……只要你们说手续搞得成。”。2020年10月25日,***给***打电话,***进行了录音:“***:那百把万块钱……一直还没搞(还的意思),你们那个资金还是有你们的难处,但是我这边呢,不管怎么说也要跟嫂子(即***妻子)要给个说法,……关于这个息呢……还是按照你那回说的,那个一分(即月息1%)啥?***:嗯嗯。***:……当时你拿这个钱的时候我也已经说哒,你也自己也承认哒,按照一分的息,这是一个问题。二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向某拿的这个5万元块钱,……这个5万块钱,你们还是承认啥?***:这个事上次就说了,那肯定要承认撒……***:三一个,就是年前(即春节前)尽量想办法把……银行的几十万块钱,要怎么来想办法了(还)哒就好啦……***:我在想把我这个屋的不动产证搞一哈哒(即抵押),在银行的来搞笔贷款的……***:你就按照你这个思路,你以后……先把安许(即安全生产许可手续)办下来……***:安许我现在……也没得钱办……一直搁起在……***:我觉得你这个思维是正确的,先想办法把“安许”办下来了先搞事,……我到时候回来了关于这个钱再来细说。”。2020年12月31日,***给***打电话,***进行了录音:“***:昨天银行的(贷款)已经到期,没得办法哒,……(找余金燕)借30万昨天把它促(还)进去了……每个月按照两分的息(即月息2%),现在手里没得钱来促(还)这个贷款……你能想得到(办法)10万是10万,想得到20万是20万,一定要把他(余金燕)的这个钱还了……。***:我反正要商量银行融资出来了才搞得拢。***:那你说借的这个30万,年前(指春节前)能跟我解决好多一点儿呢?***:年前只怕有点火色(即困难),没有来钱的路么……***:那你说搞不动产证(抵押贷款),已经又过去两三个月哒……***:……我本来手里就是没得钱,找您借的50万搞的。后头砂厂子搞成现在这个情况……***:我跟你把话纠正一下,你不是借的50万,是105万啊。***:我晓得,最开始找您借的现金是50万,您后头这个是您转账到我名下来的。”。
同时查明,本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六部门于2020年5月12日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砂石料加工经营场所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长自然资规发[2020]5号]),规定:“设立砂石料加工经营场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5、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标准;6、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业主凭县人民政府审签的《砂石料加工经营场所可行性审核审查意见书》向市生态环境局长阳分局……等相关部门办齐相关法定的审核手续后,依法进行生产经营。”。金隆公司至今未经营,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均未办理。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向某、田某出庭作证。证人向某陈述:“我与***、***合伙投资砂场属实,我们于2019年5月商谈入股事宜时,***并没有提附加条件;2019年9月政府管控严格后,***提出说证要办,但并没有说不入伙。***的投资没有用于天池建设公司,总投资额按300万元计算,***占比40%,应当出资120万元。2019年10月9日之后还在继续合伙,***拉了田某入伙,田某占20%,我和***占40%。2019年10月9日***的妻子到***家里要求***打借条,如果不打借条的话,就要将老人孩子接到***家中居住,但没发生打闹及其他严重情节。这个借条上的资金实际上不是借钱而是投资;当年腊月二十五,田某和***各出5万元来解决工人工资。地磅厂家也是***联系的,2019年10月9日***向厂家付了地磅定金1万元。2020年6月10日在***家召开合伙人会议,商量继续一起合伙,开会时***答应将借条归还***,但没有还。合伙过程中我投资30万元,***投资20万元,合伙投资有台账,但没有签合伙协议,都是口头说的。”。证人田某陈述:“是***拉我入伙搞砂场的,之前是***和田朝阳、***、向某合伙,后来我占20%,***占40%,***和向某占40%。当时说的总投资300万元,***投入120万元,我投60万元,***和向某投120万元。2020年1月19日,临近春节我和***各拿5万元解决了工人工资问题。2020年6月10日,我们四个合伙人在一起谈事,***要求***将借条归还,***也答应了。我们合伙的出资没有用到天池公司而是用于我们合伙的砂场(即金隆公司)了。我和***是亲兄弟关系。”。***质证认为上述两个证人与***有亲属关系和利益关系,其陈述内容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出具的《借条》和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抗辩转账系合伙开办砂石料厂的出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从***提供的证据来看: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金隆公司账簿均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合伙协议。2.2020年6月10日***与***的电话录音中,双方谈到了合伙和退还借条的内容,但有***陈述的“七月十号之前我们组织二十万上账”和***陈述的“前提是一个……你们名下的搞二十万,……只要你们说手续搞得成。”等内容,之后***既未组织到20万元资金,也未办理砂石厂所需的相关审批手续,***承诺参与合伙和退还借条的条件并未达成。3.金隆公司账簿记载2019年6月8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10月10日“公司入资(***代向克彦转入)”三笔共500000.00元,但上述账簿记载内容既无相对应的原始凭证,也无***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及金隆公司的单方行为。***据此主张***已实际参与合伙出资,理由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2019年10月9日,***与湖北衡友电子(称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留有自己的联系方式;次日,金隆公司账簿记载“车衡(地泵)预付款10000.00元”。***认为此为帮助***的情谊行为,不是参与合伙事务。经庭审查明,***此前已经营了一家砂石厂,与设备厂商较为熟悉,***的辩解属合理解释。***主张***的该行为表明其参与了合伙事务,其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证人向某、田某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与***、***是合伙关系,因证人田某与***系亲兄弟关系、证人向某与证人向某同为天池公司股东,二证人均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上述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6.***辩称2019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是被迫书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上的50万元实为合伙投资。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书写借条时受到了强制或胁迫,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相比***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故***关于与***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该借贷关系主张债权,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向***借款后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1、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主张借款总额为105万元,***在电话中予以确认,但借条载明的数额为100万元,另5万元由***联系后,实际交付给向某。因本案中对该5万元的性质及用途存有争议,且涉及到案外当事人,故***应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9年4月26的《借条》约定“每月按5000.00元(伍仟元)计息”,即月利率为1%(年利率为12%);2019年6月7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在2020年10月25日***给***的电话中,虽然***认可“一分”的利息,但未明确指向2019年6月7日《借条》中的50万元。故***主张2019年6月7日《借条》中的5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借款期内利率与逾期还款利率均为1%/月,未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上限,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因两笔借款的期限有重合的部分,其中50万元借款期内利率为零,经综合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由两部分组成:(1)本金50万元×12%/年/365天×430天(2019年4月27日-2020年6月30日)=70685.00元;(2)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2%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
关于胡翠娥、天池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胡翠娥与***系夫妻关系,胡翠娥在答辩中认可其知晓***与他人合伙开办砂石厂,并清楚该砂石厂至今处于亏损状态;2020年6月10日,***与***等人商谈款项归还及开办砂石厂等事宜时,也是在***的家中进行的。虽然胡翠娥未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也未明确追认,且无证据表明其参与了砂石厂的经营管理。但***投资开办砂石厂的目的是为了获利以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本案中***的借款应认定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翠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系天池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借款用于了天池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天池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天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胡翠娥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利息70685.00元(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30日),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胡翠娥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后收取7996元,由***、胡翠娥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人袁某证言;2.购电脑发票。3.街景照片。4.电话录音(光碟)一份。5.电脑内文件影印件。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向某、田朝阳聘请袁某为长阳金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会计,***投资入伙后聘请简小红一并作为合伙公司会计,公司当天为简小红购买工作电脑,电脑上有简小红为长阳金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做的财务帐。第二组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来源:建行长阳龙津支行。拟证明:***购买地磅的时间和支付方式是通过所投资入伙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质证称:1.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袁某是***所请会计,工资由***等合伙人发放,与上诉人是利益相关方,其证言不应被采信。3.参与吃饭及购买地磅,是因为***之前经营了砂场,对业务很熟悉,是上诉人请***帮忙,是其基于情意的行为。至于长阳金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1万元货款的转账单据,不清楚是否是购买地磅,***因长阳金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购买地磅帮忙支付了1万元,系帮忙行为,不是合伙。4.简小红是其私人会计,工资由其发放的,请简小红是为了查清***等人之前的账目,看***他们投资了多少钱,然后决定是否入伙。
***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陈述:“2019年4月20号左右,田朝阳给我打电话说和***、向某在一起做砂场,请我来做财务工作。2019年5月,田朝阳在砂场向我讲过***打算入伙。大约是6月份向某喊我到***家商量事情。他们告诉我***请了一个姓简的女会计。***在吃饭前和我说要我和简小红一起做会计。我问***工作怎么分工,简会计当时说她负责跑外面的银行这些事务,我负责在单位做将单据记账工作。我当时还问***,条子谁签字算数,***说由他签字作数。我说买东西每天都需要签字,***不在的时候由向某签字是否可以,***说不行,还是由他本人签字。吃饭后就去买了电脑。***让我将以前做的帐转给简小红,并录到电脑上。”***称证人对其不利陈述是不真实的,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在卷证据予以综合评析认定。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出具的二张借条及对应转款凭证证实,***对于出具案涉二张借条并收到1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称第一张借条的50万元因***参与合伙投资砂场已由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第二张借条载明的50万为投资款,系***强迫其出具。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有参与合伙的意向,也参与讨论了部分事项,但案涉两张借条原件均在***处,结合***收到***2019年6月7日之后的50万元款项后出具的亦为借条而非投资款收据等事实,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最终对于借款已达成转化为投资款的合意,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娟
审判员  杨楠
审判员  陈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