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仙龙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8民初4010号
原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74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3944P。
法定代表人:谭小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张意,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仙龙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4506417887。
法定代表人:陈金洪,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仙龙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张意,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仙龙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司法鉴定而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629.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8,629.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自1996年成立,系从事建筑工程的专业公司,2020年5月8日更名为原告。2015年12月10日,四海公司与被告签订《仙龙小学食宿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海公司承建被告校内食宿楼场地硬化、新砌石梯等工程。在场地硬化过程中,发现施工场地内临近食宿楼的位置存在深度淤泥需要平基、换填,经与被告协商,平基、淤泥换填作为新增工程,单独进行验收结算。2016年8月21日,被告组织了食宿楼附属工程、新增平基、淤泥换填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后,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报送了食宿楼附属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支付了食宿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后于2017年11月18日向被告报送了新增平基、淤泥换填工作结算资料,工程款共计98,629.05元。但因被告管理人员更换,工程款支付被推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经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多次协调,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仙龙小学校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工程2016年验收审计,原告并没有提出来有增加工程。合同也约定了是包干价9万多元,但审计金额是115,238.15元,被告也于2017年全部支付。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四海公司与被告签订《仙龙小学食宿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海公司承建被告校内食宿楼附属工程,范围包括场地硬化、新砌石梯等(详见附件:工程预算表),最高限价98,971.65元,承包方负责人为张德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额的97%,扣留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不计利息。在场地硬化过程中,因发现施工场地内淤泥需要平基、换填,被告仍交由四海公司施工,作为增加工程。2016年8月21日,被告就增加的平基、换填工程向四海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验收签证单,载明了验收内容以及平基、回填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有时任校长签名。同日,被告还向四海公司出具了食宿楼附属工程的验收签证单。验收后,四海公司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7年9月6日,四海公司向被告报送了食宿楼附属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支付了食宿楼附属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此后四海公司在2017年11月18日制作了新增的平基、淤泥换填工程结算资料,结算工程款共计98,629.05元。2019年4月和2019年12月11日,四海公司的负责人张德元与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即永川区教委负责各个学校基础建设的工作人员李廷兵沟通了平基和淤泥换填的审计资料报送问题。2020年5月8日,四海公司更名为原告。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对案渉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检测。2021年5月26日,李廷兵将原告制作的结算资料转发给被告时任校长陈金洪。
另查明,李廷兵在永川区教委负责联系并指导包括永川区仙龙镇在内的几个镇街的各个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设备采购的立项、招标、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各个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付款均需要永川区教委的审批。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鑫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新增的平基、淤泥换填工程造价为86,305.39元。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建设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仙龙小学食宿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其与被告对增加工程发生分歧的情况下,其向被告的主管部门进行过主张并发送了结算资料,主管部门虽然与被告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被告的基础设施建设立项、付款均需要主管部门审批,故原告向被告的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应施工过程中新增加的工程,新增工程已通过验收,且被告使用至今,应当支付对价。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针对合同范围内工程款,而新增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双方在2016年8月21日完成验收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交付之后,利率标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仙龙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305.39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6,305.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236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仙龙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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