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4667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A栋13层3单元1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玲,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74号4-1。
法定代表人:谭小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昌吉市大西渠镇思源村一片区的“丝路田园休闲农业示范园”项目。期间因被告原因致使机械误工费计111579.5元,2019年10月12日按时完工。2019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总工程量为2579179元,除去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的765000元工程款外,尚余1814179元至今未予兑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14179元及误工费111579.5元、利息253985.06元;2.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1814179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无建筑施工资质,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该合同上的甲方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其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A栋13层3单元1301室,应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产生的纠纷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A栋13层3单元1301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怀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屈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