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27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阁,男,系公司销售部副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陈小玲,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谭小利,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给付原告货款1,269,185元、利息106,687.69元,并给付原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不足以承担的,由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案件受理费20,472元,减半收取计10,236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暂无存款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其中有存款579,868元,已划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账户冻结期限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2、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工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前往昌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核查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委托被执行人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委托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无房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已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391,108.69元,已执行到位579,868元,本案债权尚余811,240.6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丁晓娟
审判员 秦 明
审判员 刘玉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玛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