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492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4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74号4-1号。
法定代表人:谭小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邓兴华,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兴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阿瓦提县恒基名苑10#楼加工安装窗户,并约定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安装后被告***、邓兴华以职务行为代表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32,542元,被告支付428,000元后尚欠304,54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542元、资金占用利息91,362元、保全申请费2,5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合计399,004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兴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74号4-1号,被告***、邓兴华住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恒基名苑小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有管辖权法院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秀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