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22执34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谭小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濮家瑶,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海原县天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曾春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原县天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海原县天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5955901.7元;由被执行人海原县天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共计16255901.7元;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2565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海原县天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主要财产位于海原县辖区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原县天洁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15065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房产40套,其中6套房产拍卖前顶付2072434元,26套房产拍卖变现3748024元,下余8套房产义务抵债折抵1184765元,执行到位共计11520288元。下余部分因被执行人海原县天洁置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海原县天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春伦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贺小平
审判员 田玉成
审判员 田成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彦兴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