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原县天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74号4-1。
法定代表人:谭小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瑶,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原县天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兴开发区金凤街(天洁上上城)。
法定代表人:曾春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汇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原县天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原天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升汇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20)最高法民终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海原天洁公司向升汇永公司支付工程款17643835.27元及利息(其中以15955901.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1687933.5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施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二)海原天洁公司欠付的15955901.7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11日,月利率2%约定不属于过高,是合法的,海原天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向升汇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海原天洁公司应该在2017年6月11日返还升汇永公司质保金1687933.57元,因质保金是工程款,也应于2017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升汇永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升汇永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11日,计算标准应为月息2%。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于通过初步综合验收、完成结算审核并经甲方(海原天洁公司)外审、双方确认审核结果后15日内支付。2016年5月24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综合竣工签收。据此,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工程款应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并无不当。2015年6月11日是海原天洁公司通知购房户接房的日期,不是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升汇永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于该日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2015年6月11日不是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故升汇永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11日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发包方(海原天洁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工程款项的,按该批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月息2%计取利息。但是因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审将该标准调整为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升汇永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息2%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问题。升汇永公司主张质保金应于2017年6月11日返还,并应于2017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原审据此认定2016年5月24日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升汇永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但该日仅是海原天洁公司通知购房户接房的日期,不是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应于该日支付,原审对升汇永公司关于工程款应于该日支付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因无法区分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与其他工程,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均为5年并无不当。因保修期未满5年,原审对升汇永公司关于海原天洁公司应返还质保金、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升汇永公司关于质保金应于2017年6月11日返还,并应于2017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升汇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甄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