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8268号
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骄,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A栋13层3单元1301号。
负责人:陈小玲,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74号4-1。
法定代表人:谭小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永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杨晨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升永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269,185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2,136.82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并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还清日止;上述两项暂计:1,741,321.82元。三、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新疆昌吉丝路田园休闲农业示范园新疆丝路田园综合体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上述项目原告供应混凝土总价为1,269,185元,但时至今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升永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砼对账确认函。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系重庆市永川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5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0日,原告恒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商品砼,对标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对借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先供商砼,甲方收到乙方商砼当月25日前双方凭票结算并付清上月批次商砼货款的70%,以此类推,在该项目当年货款在当年12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90%,剩余10%在次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需按当期应付而未付款总额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供应商品砼。2019年9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经对账确认,原告共供应价值1,269,185元的商品砼。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1,269,1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如下: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为106,687.69元(1,269,185元×90%×2%×4.67个月),自2020年5月21日起,应以1,269,1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应由被告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对上述债务,被告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升永汇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给付原告货款1,269,185元、利息106,687.6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不足以承担的,由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2元,减半收取计10,236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立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