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A栋13层3单元1301。
主要负责人:陈小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陆,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74号4-1。
法定代表人:谭小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升汇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升汇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项目的工程总指挥,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亦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涉案借款用于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交纳丝路田园项目的工程保证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的关系,故上诉人***不应以其与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的内部协议对抗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借款用于交纳保证金。
重庆升汇永公司未到庭,其在答辩状中述称,1.上诉人***并非原审被告重庆升汇永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审被告重庆升汇永公司亦未授权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被上诉人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在该借条中加盖公章系作为见证人而非借款人。3.被上诉人**通过其爱人李玫臻将涉案借款给付上诉人***,故借款人为上诉人***。4.2019年6月5日的及2019年10月15日的证明均反映涉案借款的使用人为上诉人***。故原审被告重庆升汇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0.5%×10个月);2.被告***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0.5%承担逾期利息至款项清时止;3.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在干工程过程中相识。2019年7月29日,**向***出借现金200,000元,并用其妻子李玫臻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账户转账。***收款后,于2019年7月29日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00,000元(贰拾万)此借款无息,在2019年11月底还给**。借款人:***,单位重庆四海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2019年7月29日。”该借条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在单位处加盖公章。此后,该借款***一直未向**偿还,故**诉讼并支出保全费1570元。另查,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关于***为重庆永川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昌吉市大西渠丝路田园项目总指挥,在项目洽谈和施工中,关于***签署的所有签字,我公司均认可。重庆永川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19年6月5日。”2019年10月15日出据一份证明,载明:“***在任重庆永川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昌吉市大西渠丝路田园项目总指挥时,向**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用于我公司向新疆金穗花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丝路田园)项目缴纳了保证金。2019年10月15日。”以上二份证明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均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按约向***出借现金200,000元,***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未向**偿还该笔借款,故**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主张***承担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9月30日起按月息0.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于2019年11月底还清,***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应向**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共10个月的利息6917元(200,000元×4.15%÷12个月×10个月),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告利率支付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次诉讼支出的保全费1570元系为本案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承担。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的位置加盖公章,且出具的证明亦可确定系交纳公司保证金,故应当与***共同向**承担还款责任。***认为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对此并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证实其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要求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917元,合计206,917元;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5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如下:
收据四份。拟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向新疆金穗花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
经质证,被上诉人**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审被告重庆升汇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重庆升汇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涉案借款由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后查明,首先,上诉人***在借条借款人签字处对应的位置签名,原审被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单位处盖章确认。其次,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协议借款事宜,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时向被上诉人**披露其系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项目总指挥的职务身份及涉案借款系由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使用。再次,上诉人***虽系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项目总指挥,但其仅负责工程管理,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并不属于其工作职责的范围。最后,涉案借款转入上诉人***的账户。综上,上诉人***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原审被告重庆四海建筑新疆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
审判员 张睿
审判员 胡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