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A栋3**13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74号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汇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升汇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升汇永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无劳务关系,***实际是应刘上省要约与刘上省产生的事实劳务关系。***主张的劳务费及辅材费应由刘上省承担。***出示的工程量确认书上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与实际不符。因项目发包方金穗花语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考虑到政府要求首先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以***作为劳务班组与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为了向项目发包方尽可能多的索要工程款故而扩大了工程量确认书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索要劳务工资的名义争取多要工程款,这是***明知的。更重要的是,在庭审发问环节,庭审法官向***发问询证其班组有多少工人做了多长时间,***答复的是有18人,总共施工了50天左右。试问18个人在50天时间能否有70万元的劳务工资。从而更进一步证实了该工程量确认书与实际不符,该工程量确认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量确认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导致了错误判决。***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工程量确认书上的工程量、辅材费的真实性。***既无收方记录,又无工人考勤记录,也无辅材购买及收货凭据。单凭一份工程量确认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有***与该项目挂靠人刘上省串通诈骗嫌疑。***是应刘上省要约到该项目进行劳务施工,是与刘上省发生的劳务关系,刘上省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更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刘上省是该项目的挂靠人,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是该项目对外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该项目产生的经济纠纷首先应由挂靠人承担,刘上省签署的工程量确认书,应由刘上省负责。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工程量确认书上工程量及辅材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为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的施工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该项目发包方新疆金穗花语农业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工程款,并且新疆金穗花语农业有限公司已向***出具承诺支付劳务费,新疆金穗花语农业有限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上省是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新疆金穗花语农业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关系,应由上诉人给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海公司新疆公司、升汇永公司支付***劳务和辅材费1,077,371.50元、利息373,888.58元(其中劳务费利息322,000元,即70万元×2%×23个月;辅材利息51,888.58元,即377,371.50元×6.25%×22个月);2.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升汇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昌吉大西渠镇丝路田园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11月,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进行结算形成《丝路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欠付***劳务费及辅材款总金额为1,077,371.5元。2020年1月22日,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出具《***》写明:我公司因甲方资金不到欠***工资柒拾万元正,我公司自愿承担资金利息月息贰分。时间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30日付清为止(注新疆金穗花语昌吉大西渠镇)。 *****,《丝路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欠付金额1,077,371.5元中70万元为劳务费,《***》是对欠付劳务费70万元的再次确认,其余377,371.50元(1,077,371.5元-70万元)为***垫付的辅材款。 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升汇永公司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为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后形成《丝路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劳务费、辅材费合计1,077,371.5元,后四海公司新疆公司出具的《***》确认欠付***劳务费70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四海公司新疆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70万元,辅材款377,371.50元系***为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垫付且双方已进行结算,为减少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故法院对***要求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077,371.5元(***材款377,3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怠于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要求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以70万元为基数,支付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按照《***》中约定的月息2%(即年息24%)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利息,法院认为,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30日,而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调整为按照LPR标准自履行期满次日2020年5月1日起算利息,经核算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为26,949.99元;***要求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以377,37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对***按照月息6‰计算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照LPR标准,经计算四海公司新疆公司应付逾期支付辅材费利息为20,954.45元。综上,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付利息共计47,90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由法人承担。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升汇永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升汇永公司应对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为***与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金穗花园公司作为案涉的昌吉大西渠镇丝路田园项目发包方,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向***出具《***》承诺支付劳务费,并不免除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法院对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劳务费1,077,371.50元;二、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利息47,904.44元;三、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支付款项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为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出具的《丝路项目工程量</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确认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予以证实,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认为***系为刘上省提供劳务,刘上省系案涉项目挂靠人,应由刘上省向***支付劳务费,就此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丝路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及辅材费用,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就此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该确认单已明确工程量及辅材费用,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对施工内容进行评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亦为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案涉工程发包方新疆金穗花语农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升汇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7.48元(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升汇永公司已预交),由四海公司新疆分公司、升汇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