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升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2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一审第三人: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龙乡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74号4-1。
法定代表人:谭周元,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流井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江东新区交通苑10组25栋2单元3层3号。
负责人:熊治轩,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锂业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四海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流井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四海自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永川四海自井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撤出工地,缺乏证据证明。永川四海自井公司是2012年4月3日还是8月3日撤出施工工地,关系到其是否具有向申请人收取35万元损失补偿费的必要性及作为撤出工地前提条件的基本事实。申请人的主张有书证原件证明。振中锂业公司与永川四海自井公司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关于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系无条件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互不追究,没有确认永川四海自井公司开展相关工作所受的损失或承担的违约金。***和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的主张无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不足以反驳申请人的证据。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关于***转交现金35万元的情况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且永川四海自井公司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永川四海公司也是本案当事人,其关于撤场时间的陈述没有证明力。振中锂业公司仅陈述撤场时间可能在2012年8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书》系书证原件、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永川四海自井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及永川四海公司、振中锂业公司的陈述。2.原判决认定**良将35万元交给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系执行申请人委托事项,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35万元系申请人委托***交付给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的损失补偿费,证据是永川四海自井公司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和一审休庭后作出的4份当事人陈述或证言。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系本案当事人,与***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此,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的4份当事人陈述或者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的事实主张,违反法律适用规则。2.***主张申请人委托其将35万元交付给永川四海自井公司作为损失补偿费,应对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也不能提供申请人同意向永川四海自井公司支付损失补偿费的任何书面证据。原判决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责任证明***的事实主张不成立,严重违反代理权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规则。(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作为主要证据的财务资料,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转账给熊治轩的20万元是否是交付给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的资金,***是否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永川四海自井公司,都需要永川四海自井公司和永川四海公司的财务资料来证明。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调取相关账财务资料,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五)本案应当适用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取得的3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申请人主张永川四海自井公司是2012年4月3日撤出施工工地,依据是振中锂业公司与永川四海自井公司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关于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从即日起解除并终止双方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约定永川四海自井公司撤出工地的时间。而***及永川四海自井公司、振中锂业公司均陈述永川四海自井公司撤出工地时间是2012年8月3日。《关于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也没有确认永川四海自井公司所受的损失,但并不排除申请人为早日进场施工而自愿对永川四海自井公司作出补偿,以换取其撤出工地。因此,***及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的相关陈述符合情理,且其陈述的撤场时间与***向永川四海自井公司转账付款及永川四海自井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相吻合。原判决认定永川四海自井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撤出工地,并无不当。2.申请人与***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委托协议,只是对委托授权的具体内容有争议。申请人称35万元是委托***向振中锂业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但申请人与振中锂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诉讼中振中锂业公司也否认要求申请人缴纳工程保证金。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相反,***主张35万元系申请人委托其向永川四海自井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符合情理,且与***向永川四海自井公司转款及永川四海自井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判决认定**良将35万元交给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系执行申请人委托事项,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原判决认定35万元系申请人委托***交付给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的损失补偿费,证据是***收款当日即向永川四海自井公司负责人熊治轩转款20万元的转款凭证、永川四海自井公司出具的35万元收条、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申请人所称永川四海自井公司一审休庭后提交的4份证人证言,并非原审判决的依据。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永川四海自井公司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所主张的事实,并不是永川四海自井公司主张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判决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的事实主张,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申请人应当对不当得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其向***转账支付的35万元,故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或者给付目的未达,或者给付目的消灭。申请人主张其向***支付35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即申请人委托***用这35万元向振中锂业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则辩称系受申请人委托,以补偿永川四海自井公司35万元为条件,协调永川四海自井公司撤出工地。申请人与***均认可存在口头委托合同,但对于委托授权的具体内容有争议。申请人作为委托人,本可以控制、防范委托授权不明的风险,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申请人应对委托授权的具体内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反,***的主张有银行转账凭证、永川四海自井公司的收条、书面说明等证据佐证,且符合情理,足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原判决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违反代理权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向永川四海自井公司负责人熊治轩转账20万元,并陈述另外交付现金15万元,永川四海自井公司向***出具了35万元的收条,永川四海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收到35万元的事实。因此,35万元的去向已经查清,申请人要求二审法院调取永川四海自井公司和永川四海公司的财务资料,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必要,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贾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