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普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0民初4933号
原告天津市普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普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效贤,被告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从时间到货物数量以及收货单的制作单位均不能相互之间佐证,不能证明在收货单中签字的李世英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同时未能提供2017年8月13日发票的认证结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PE电力保护套管,规格型号直径75*4.0,数量804个,单位米,单价11.8元/米,金额9487.3元。2017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以此合同未履行为由,未认证发票,拒绝给付货款。原告为了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提供了2017年4月10日有案外人李世英签字的天津市玮泰塑胶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的塑料套管数量为800个。被告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认为案外人李世英不是被告职工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而且被告与天津市玮泰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算完毕。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实各持己见。
驳回原告天津市普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普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军
书记员  牛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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