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6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547。
法定代表人:路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宇,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1月、12月工资,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复印件,并无原件进行核对,针对员工管理的考勤记录,上诉人处有规范的制式文本。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赵敬霞的证人证言,以及关于赵敬霞于2019年10月30日已从上诉人处离职及证明缴纳电话费系个人间的委托与公司无关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对相关证人予以传唤,变相推诿传唤证人责任,针对该部分事实未查明。3.针对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不适用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事由。原审法院在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2019年11月、12月期间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认定解除事由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具有高度可能性,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辩称,不同意上诉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通过微信和录音证据,能够得到证实。赵会计在微信和录音当中明确表示11月、12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如果11月1号至12月19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1月、12月的工资又从何而来,逻辑上讲不通。打卡的问题,被上诉人被招聘时门卫的其中一项职责就是负责员工打卡,招聘广告上头一条职责是员工的考勤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良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判令良业公司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29日入职良业公司处,双方签订《试工期协议》,约定“……甲方(良业公司)按照公司工资结构(制度)明确约定乙方(***)工资数额。乙方在接到甲方入职前培训通知后,应按时参加培训,并正常打卡,岗前培训为六天,培训结束后,经考试合格者,开始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双方均认可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主张因良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故***向良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并于2019年12月20日将《辞职申请》交与良业公司会计赵敬霞。***提交该《辞职申请》复印件作为证据,该申请载明“由于用人单位良业电力,严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本人提出辞职”。良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抗辩并未收到该通知。且良业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具备劳动合同要素的试用协议及承诺书等材料。
***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且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期间良业公司欠付工资。同时***提交其与良业公司会计赵敬霞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据,证明2019年11月21日***为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瑶缴纳电话费1000元且拖欠工资的事实。其中2019年11月21日聊天记录载明赵敬霞通过微信转账给***1000元,转账说明为电话费。其中2019年12月23日聊天记录载明“***:‘赵会计,再发工资的时候,能不能把11月和12月的工资都一块发给我’,赵敬霞:‘应该可以,但是找你的事情你要利索的回应,不要让老板不高兴,一切事情都好办了’”。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路瑶,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盖印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还提交2019年12月20日***与良业公司会计赵敬霞及良业公司副总经理彭家文的谈话录音,证明***于该日进行离职工作交接。其中录音内容为“……***(以下简称王):‘上次发工资,发的是几月的’,赵敬霞(以下简称赵):‘十月的,再发应该发十一月的’,王:‘等于说,十一月和十二月的工资还没有发’,赵:‘对,还有马总她们买药在哪个医院’……王:‘赵会计,交接记录我写完了,你看一下。这个原因怎么写’,赵:‘你就写个人原因吧’……赵:‘我知道,你把钥匙放在抽屉里’,彭家文:‘仓库的钥匙我有一把’,王:‘对,一共两把,我给你一把’……赵:‘把门禁卡给我’,王:‘行,一共50块钱’,赵:‘工资你就听我电话什么时候发工资我给你打电话’”。良业公司对2019年11月21日的发票及转账记录均不认可,对于赵敬霞向***转账1000元的原因,良业公司表示不清楚。良业公司对2019年12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赵敬霞于2019年10月30日已离职,赵敬霞无权对11月、12月工资发放发表意见。良业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良业公司主张双方试用期是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期满后良业公司不再与***签订劳动合同,向***发出《关于不再续约的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良业公司提交《关于不再续约的通知书》复印件证据,载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良业公司提交声明证据,证明***认可自行解决保险,且在书写该声明时双方进行了离职交接。该声明证据载明“由于本人符合4050的政策规定,因此,关于养老保险的问题本人自行解决。特此声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经良业公司申请对该声明进行笔迹鉴定,该声明为***本人书写,鉴定费2200元,***认可鉴定结果,同意承担鉴定费,但对于良业公司主张的在书写该声明时双方进行了离职交接不予认可,且***抗辩未收到过不再续约通知书。
另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027号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良业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09.09元,良业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4909.09元。良业公司对上述二倍工资差额10909.09元和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期间工资4909.09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缴费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在2019年11月21日还发生经济往来,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2月23日赵敬霞认可应发未发***2019年11月、12月工资。还提交录音证明与赵敬霞交接的过程,录音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并显示赵敬霞亦认可2019年11月、12月工资未发,录音中赵敬霞并未向***否认其当时仍在良业公司工作。良业公司认可赵敬霞曾为其员工,但拒不同意赵敬霞出庭接受质询,另良业公司提交2019年10月30日的声明内容显示“养老保险自行解决”,该内容未涉及离职问题。据此,***主张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良业公司亦未证明已经支付该期间工资,现双方对仲裁裁决的4909.09元该数额无异议,***主张并无不当,良业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期间工资4909.9元。
对于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但良业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试工期协议》均未对上述劳动合同必备主要条款予以约定,亦不能确定试用期时间,不足认定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对仲裁裁决的10909.09元该数额无异议,良业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909.0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交接录音中确有提及离职原因填写的内容,良业公司未提交***书写内容的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录音中显示欠付2019年11月、12月工资,***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存在高度可能性,现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故良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因原告尚未提供已经产生的证据,可待实际产生损失后再行主张,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与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列费用:二倍工资差额10909.09元、工资4909.9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以上共计17318.99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19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1月、12月工资;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关于双方2019年10月29日至12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缴费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明双方在2019年11月21日还发生经济往来,赵敬霞认可应发未发***2019年11月、12月工资及***提供的录音证明其与赵敬霞交接的过程,录音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录音中赵敬霞亦认可2019年11月、12月***工资未发,再考虑良业公司认可赵敬霞曾为其员工,但拒不同意赵敬霞出庭接受质询及良业公司虽主张2019年10月28日双方试用期期满后向***发出《关于不再续约的通知书》但未能举证证实已经送达***,且提交的2019年10月30日声明内容未涉及离职问题,认定***主张其以良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判令上诉人支付***2019年11月、12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2019年11月、12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良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李志锋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伍海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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