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棉三创意街区叁-1-207。
法定代表人:曹梦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斯,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92.2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服从上诉人出差安排所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92.2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工作地点:工程所需,被告的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公司《岗位职责》。服从分配,认真完成上级领导交予的其他工作。2020年1月,原告领导要求被告出差新疆,被告未同意。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拒绝公司关于工作地点的安排,违反《劳动合同》第三点关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中第(六)点的约定,工作地点为工程所需,属于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故2021年1月27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支付2020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3640元;2.支付周六、日加班费15136元;3.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1177元。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1)第551-1号裁决书,裁决:拓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2450元;驳回***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项部分仲裁请求。该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另行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东丽区仲裁委员会出具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1)第551-2号裁决书,裁决:拓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892.27元。拓达公司不服,起诉来院。***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拓达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因2020年1月公司领导要求***出差新疆,***拒绝,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拒绝关于工作地点的安排,故与***解除劳动关系。***抗辩公司领导要求出差,其提出加班费、拖欠工资和垫付出差开销问题,并以邮件方式和公司沟通,公司未回复,因此其拒绝出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也认可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且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续订条款中未对解除情形予以约定,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7892.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9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人事专员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若违反工作地点、岗位安排,上诉人可直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92.27元。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拒绝公司关于工作地点的安排,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约定,并未涉及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此外,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的规章制度,且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未服从上诉人的出差安排的原因系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月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