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13901号
原告: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海河东路棉三创意街区叁-1-207。
法定代表人:曹梦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斯,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92.2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工作地点:工程所需,被告的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公司《岗位职责》。服从分配,认真完成上级领导交予的其他工作。
2020年1月,原告领导要求被告出差新疆,被告未同意。
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拒绝公司关于工作地点的安排,违反《劳动合同》第三点关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中第(六)点的约定,工作地点为工程所需,属于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故2021年1月27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支付2020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3640元;2.支付周六、日加班费15136元;3.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1177元。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1)第551-1号裁决书,裁决:拓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2450元;驳回***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项部分仲裁请求。该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另行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东丽区仲裁委员会出具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1)第551-2号裁决书,裁决:拓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892.27元。拓达公司不服,起诉来院。***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因2020年1月公司领导要求***出差新疆,***拒绝,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拒绝关于工作地点的安排,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抗辩公司领导要求出差,其提出加班费、拖欠工资和垫付出差开销问题,并以邮件方式和公司沟通,公司未回复,因此其拒绝出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也认可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且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续订条款中未对解除情形予以约定,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7892.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9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