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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3民初1014号 原告:滨州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渤海八路高****城18-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THTM9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吕台路富达1区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TMDYM0Q。 负责人:****,经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西******18幢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49353746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经九路3号1号楼1***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80************。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西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7833725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法务。 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成武县普济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349541508XU。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滨州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建筑公司)、成武县人民医院、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武分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六局建筑公司、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武分公司、****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交通费等7万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中铁六局建筑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各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成武县人民医院因成武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与中铁六局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中铁六局建筑公司将其中的《成武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住院楼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成武分公司;****成武分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将《成武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住院楼精装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中的第二条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为病房楼精装修地面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石材楼地面、地砖楼地面、块料踢脚线、细石混凝土楼梯面层、水泥踢脚线、石材及地砖楼梯面层、石材瓷砖过门石。墙面及吊顶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涂料墙面、瓷砖墙面、涂料顶棚、双层石膏板吊顶、矿棉板吊顶、吸音矿棉板吊顶、铝扣板吊顶。细部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包管道收口等精装修工程按照图纸内容及清单报价内容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合格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为单价不变,合同价格暂定为883,746.20元,待工程完毕后最后确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双方工地负责人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第18.2条约定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截至2021年6月2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应第三人的要求已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523,000元(普票、专票)并已交付****成武分公司财务。****成武分公司共向原告转款人民币2,076,129.5元,其中包括第三人要求在原告处走帐的资金1,321,229.5元,并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分别支付给****,***数,****,****,****。并在2022年春节前因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委托被告****成武分公司代原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人员劳务费;然而,对于剩余工程进度款和剩余工程款被告****成武分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工程既然交付使用,被告****成武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成武分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成武分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经查被告***为被告****公司独资自然人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铁六局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成武分公司的再次分包行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应当与****成武分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成武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各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判决。 ****成武分公司、****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成武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属实,但根据我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及相关鉴定,可以得出我方并不欠付其劳务费用,其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没有合同依据。 ***辩称,本人虽然为****建设集团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并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成武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与鑫立公司无任何合同约定,对方提出的所有与****之间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也无法确认核实,我方与中铁六局的施工合同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拖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成武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中铁六局建筑公司、中铁六局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成武县人民医院病房楼暨院区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中铁六局公司施工。2020年8月,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成武县人民医院扩建项目病房楼地上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20年7月14日,被告****成武分公司与原告鑫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分包范围为:病房楼精装修地面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石材楼地面、地砖楼地面、块料踢脚线、细石混凝土楼梯面层、水泥踢脚线、石材及地砖楼梯面层、石材瓷砖过门石。墙面及吊顶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涂料墙面、瓷砖墙面、涂料顶棚、双层石膏板吊顶、矿棉板吊顶、吸音矿棉板吊顶、铝扣板吊顶。细部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包管道收口等精装修工程按照图纸内容及清单报价内容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合格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价格暂定为883,746.20元,工期113日历天。该合同附件三工程量清单第21项规定的墙面喷刷涂料施工工艺为:白色乳胶漆墙面,1、刷白色乳胶漆2道饰面,2、刷专用底漆1道,3、满刮面层耐水腻子找平两遍。2021年3月3日,被告****成武分公司与原告鑫立公司就上述劳务增加内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金额暂定950,000元,合计1,833,746.2元,增加工期133日历天,合计246日历天。2020年9月份,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份,被告****成武分公司与原告鑫立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鑫立公司)所承揽的墙面腻子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质量标准验收要求,需要在墙面上滚涂墙固界面剂后刮石膏进行找平施工,再刮腻子刷乳胶漆。因以上原因造成增加的工程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如下:一、墙面滚涂墙固界面剂和刮石膏找平增加的材料及人工费由甲方(****成武分公司)承担。……。二、石膏找平完成后,后续的刮腻子、打磨、刷乳胶漆等施工人工费用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21年11月3日,被告****成武分公司与原告鑫立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应付款合计1,241,830.65元,已支付910,000元,原告对****成武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及签证金额905,752.31元未予确认。2022年1月份,被告****成武分公司代原告向工人支付劳务费121,890元。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造价,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3年4月21日,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申请的部分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877,378.69元。 另查明,2021年4月份,被告****成武分公司与原告鑫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原告仅施工一部分,其余部分为****成武分公司工作人员另行组织他人进行了施工,工程款由****成武分公司转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又转给相应的施工人员。 又查明,****成武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份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劳务作业分包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一种方式,劳务分包合同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仍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现予以变更。二、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分包的成武县人民医院扩建项目精装修工程中的劳务以成武分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被告****成武分公司与原告鑫立公司无争议的工程款1,241,830.65元,已支付910,000元,被告另行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21,8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造价,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部分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中含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款项,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为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造价的一部分。被告****成武分公司与原告鑫立公司于2021年4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返工重做)中,明确了墙面滚涂墙固界面剂和刮石膏找平增加的材料及人工费由****成武分公司承担,后续的刮腻子、打磨、刷乳胶漆等施工人工费用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并未明确后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该协议载明的返工原因为,因鑫立公司所承揽的墙面腻子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质量标准验收要求,需要在墙面上滚涂墙固界面剂后刮石膏进行找平施工,再刮腻子刷乳胶漆,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墙面喷刷涂料施工工艺没有在墙面上滚涂墙固界面剂后刮石膏进行找平施工的工艺,被告****成武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原因造成返工,被告主张返工的后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返工后续施工大部分为他人施工,原告已将被告转入其公司账户内的后续工程劳务费转给后续工程施工人,被告****成武分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前期施工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欠付数额为209,940.65元(1,241,830.65元-910,000元-121,890元),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鉴定数额为877,378.69元,合计1,087,319.34元,原告主张90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日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鑫立公司与被告****成武分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成武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9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成武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公司系****成武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六局公司、中铁六局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中铁六局建筑公司亦非合同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六局公司、中铁六局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合同约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县人民医院、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滨州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