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3民初6255号
原告:莱芜普惠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陶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普惠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莱芜普惠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98067.5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101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物流中心汽修车间”,工程地点在青岛市李沧区。工程暂定造价68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按期、按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2013年12月3日,被告方经结算认定工程总造价为652494.97元。后期被告分多次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9706.43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1007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十梅庵宿舍房屋漏雨维修”,工程地点在青岛市李沧区。工程暂定造价32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按期、按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2015年2月5日,被告方经结算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51917.2元。后期被告分多次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1917.2元。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1009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2014年房屋修缮屋面防水工程(彩钢瓦、落水管等)”,工程地点在青岛市李沧区。工程暂定造价47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按期、按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直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方才最终经结算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26443.92元,该款项至今未付。以上未付工程款合计398067.55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三个合同关系,属于事实不确定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莱芜普惠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71元(原告已预交),免于计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