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晓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育民,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变更其原始的诉讼请求,仍是向原审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作为承担涉案货款主要责任人,存在超诉请判决,程序违法。按照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在合阳没有项目,只是与被上诉人之前在渭南有过项目合作,对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与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对于涉案诉讼时效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且未有实质性证明内容,二审上诉人提供了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内在住院治疗,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时间概念存在冲突模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丰宇公司认可在诉讼前数年时间未见过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均认为一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存在程序违法,本院以出现发回新证据为由予以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1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开运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闵珍珍
书 记 员 乔航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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