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969号
原告:**,男,生于1993年11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洺州镇前背坬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彪,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双路3号(气象局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295252407Q。
法定代表人:赵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7年2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段20号太和时代广场B座906室。公民身份号码2111111967********。
被告:王焕军,男,生于1973年8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中段1号5号楼2001号。公民身份号码13240411973********。
原告**诉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以下简称渭南建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陕0703民初2958号判决,后被告渭南建司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陕07民终3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故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王焕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彪、被告渭南建司诉讼代理人赵亮、赵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666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7666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渭南建司汉中至陕川界高速公路HC-FJ5项目部签订《室外管网、电气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宝汉高速汉中至陕川界HC-FJ5标段室外管网、电气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合同金额为37675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90元,尚拖欠原告劳务费276664.8元。被告延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渭南建司辩称:一、渭南建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追加陕西五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恒建司)***、王焕军为本案被告,并判令依法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二、渭南建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其向渭南建司追索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渭南建司与五恒建司属挂靠关系,渭南建司只与其结算,且在税后余额范围内进行结算(己支付了***25万);不是部分由五恒建司承担;让渭南建司承担超出到账部分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五恒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五恒建司和渭南建司是不同的两个建筑企业,其并非渭南建设的分支,双方没有实质的隶属关系。2014年五恒建司承揽宝汉高速公路汉中至陕川界房建工程第F5标段工程,因其不具备资质要求而挂靠渭南建司,这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五恒建司实际上是借资挂靠,该项目工程是五恒建司实际承揽并具体施工,渭南建司只是在技术上予以支撑,一切皆由五恒建司负责。有关该项目的相关事项双方有具体的合同约定以及限制性规定,明确了责任的承担。2、渭南建司只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且在扣交税收后承担责任,超出建设单位实际到账数额,渭南建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包括连带责任。3、本案原告所持的有关证据并非渭南建司提供出具的,因渭南建司不了解所有情况,也不可能为其承诺盖章,现原告持有的承诺书等证据资料,加盖的印章与渭南建司和五恒建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所留印模不相符,我们有理由认为是私刻伪造的!渭南建司不予承认!而且原告提供的款项数字,渭南建司因不知情而无法与之质证,必须由五恒建司出庭质证澄清!渭南建司之所以留滞其款项,就是因为涉及纳税问题与***没有谈拢,在郑的怂恿之下引发的争讼。本来渭南建司一直对应的是五恒建司。依合同约定,五恒建司是不能将工程转包的,其转包行为对渭南建司自始无效,五恒建司及其***应对此承担责任。一审原判不光判令渭南建司承担责任,而且判决超出了建设单位实际资金到账的数额范围,渭南建司还得替他人交纳税款,显然有失公平正义!渭南建司是被挂靠方,只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建设单位没有结算那么多钱汇入渭南建司账户,被挂靠企业没有理由替挂靠方承担超出部分的责任!亦没有与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更何況,双方事先就己经明确了工程款应该由谁来承担以及相关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详见五恒建司印章使用申请承诺书)综上所述,渭南建司请求法院分清责任,明辨事非,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还款承诺书;第二组:汉中至陕川界HC-FJ5合同段水电安装结算单;第三组:《室外管网、电气安装合同》。上述证据,经被告渭南建司质证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是渭南建司出具的,上述三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为“项目部”,并不是渭南建司授权的“项目经理部”,该公章是五恒建司伪造的。
被告渭南建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渭南建司与五恒建司《合同》,证明五恒建司是挂靠在渭南建司名下施工,挂靠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第二组:五恒建司承诺书,证明五恒建司一切债权债务应该由五恒建司承担,与渭南建司无关;第三组:五恒建司对印章使用的申请承诺书及外地进汉建筑施工企业备案登记表,证明与原告所签的合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渭南建司授予五恒建司的财务及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及柳凤俊为五恒建司的现场负责人;第四组:渭南建司财务收到宝汉高速工程款凭证,证明渭南建司收到宝汉高速建设方工程质保金1240416.89元;第五组:渭南建司以借款形式支付***宝汉高速工程款项凭证,证明由于账目及税金问题,渭南建司支付给***工程款25万元,其余滞留公司作为预留税款;第六组:2015年建设工程缴纳税票,证明该项目五恒建司应承担的税种及税率;第七组:证人原渭南建司咸阳分公司经理张云华情况说明书,证明渭南建司与五恒建司是挂靠关系,该工程系五恒建司承揽并独立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五恒建司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且签订合同使用的是其私刻的印章。第八组:五恒建司从渭南建司领取的印章,与五恒建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加盖的印章印模比对。证明五恒建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其私刻的,该印章不是从渭南建司领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五恒建司和渭南建司存在合同关系,渭南建司也应该与五恒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和被告渭南建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渭南建司与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宝汉高速公路汉中至陕川界房建工程第FJ5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五恒建司挂靠在渭南建司名下以渭南建司项目部名义负责具体施工。施工中,五恒建司又以渭南建司项目部名义将其中室外管网、电气安装交由本案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室外管网、电气安装合同》,后五恒建司又以渭南建司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合同结算书》和《还款承诺书》。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均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五恒建司的登记、注销资料、本院(2021)陕0703民初2962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渭南建司与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渭南建司承建宝汉高速汉中至陕川界房建工程项目第FJ5标段工程。同年11月4日,被告渭南建司(甲方)和五恒建司(乙方)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汉中至陕川界房建工程项目第FJ5标段工程承包给五恒建司。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享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的业务成本费”;第十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分包或转包”;第十七条第6款约定:“乙方不得以法人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从事其它业务活动,否则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七条第7款约定:“乙方负责所承包工程项目中的一切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若与他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甲方可给予必要协助,但一切诉讼费用及法律后果,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等。同日,五恒建司还向被告渭南建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第9条载明:“我们承诺与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们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渭南建司设立了“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中至陕川界高速公路HC-F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刻制了项目部公章,由五恒建司以渭南建司项目部的名义负责具体施工,并向被告渭南建司交纳业务成本费。2015年5月2日,五恒建司以被告渭南建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室外管网、电气安装合同》,将宝汉高速汉中至陕川界HC-FJ05标段室外管网、电气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合同金额为376754.8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五恒建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00090元,迄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76664.8元未付。2015年10月,由五恒建司具体施工的宝汉高速汉中至陕川界房建工程项目第FJ5标段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21年3月8日,五恒建司以被告渭南建司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下欠**劳务费276664.8元,在2021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愿承担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8%”。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
另查明:五恒建司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王焕军,***、王焕军各出资5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王焕军向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曲江新区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并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或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19年2月,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曲江新区分局依据二被告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对五恒建司进行了简易注销,但二被告对该公司实际并未清算。2016年6月,被告渭南建司申请注销了渭南建司项目部开设的银行专户,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建设管理处于2019年1月先后三次付给被告渭南建司HC-FJ5标段工程质保金共1240416.89元。
本院认为:被告渭南建司将其承建的宝汉高速公路汉中至陕川界房建工程项目第FJ5标段工程和五恒建司签订承包合同,交由五恒建司施工,由五恒建司向被告渭南建司交纳业务成本费。后五恒建司以被告渭南建司项目部的名义负责具体施工,双方实际是五恒建司挂靠在渭南建司名下的挂靠关系,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五恒建司在施工中又将该工程的室外管网、电气安装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由五恒建司以渭南建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合同结算书和还款承诺书。双方虽然签订的《室外管网、电气安装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无效,但包括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内的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五恒建司应当参照有效合同,按照与被告渭南建司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王焕军在未对五恒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即对公司进行简易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现理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渭南建司与五恒建司属于挂靠关系,理应对被挂靠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亦应对本案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劳务费276664.8元,并按照年利率8%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王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偶明红
人民陪审员 廖 霞
人民陪审员 孟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孟乔慧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