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直居委会。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育民,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农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宋来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慎妍,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XX镇县,居民。
上诉人***、***与上诉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农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4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与上诉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权育民,上诉人陕西农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来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慎妍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上诉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被上诉人**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问题:一、程序问题。一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农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第一次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农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8403.18元、退还保证金20万元,第二次庭审期间,诉讼请求没有变化,但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请中并未要求**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超诉请判决。二、合同关系和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期间主张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并要求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非法分包或违法转包方支付工程款,陕西农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对***、***与**、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农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关系构成认定不清,判决陕西农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4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7元予以退还,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7元予以退还,陕西农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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