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7612号
原告:深圳市览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社区沙井大街383号,组织机构代码07176199-0。
法定代表人:曾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南洞东环路148号光升工业区J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18931G。
法定代表人:吴安平。
被告:吴安平,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昌思军军,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毅,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平,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亮,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昌思军,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览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狼星公司)、吴安平、王毅、李小平、王朝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览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春,被告吴安平、王朝亮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全昌思军,被告王毅、李小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晓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狼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览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金狼星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装修工程合同书》l份,约定:甲方将其新厂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设计和施工,工程总造价131万元,增加工程的另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也按照甲方的要求,对增加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16日,工程如期竣工,并通过了甲方验收。经结算:合同项目工程造价131万元,增加项目工程造价35.9万元,另甲方购买空调和大理石,乙方为其垫付货款11.5万元,故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78.4万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现下欠乙方工程款68.4万元。前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共同出具的《结算单》等为凭。被告金狼星公司的注册资本原为50万元,2015年12月8日增资到600万元。被告吴安平、王毅、李小平、王朝亮均曾是金狼星公司的股东。金狼星公司增资时,被告吴安平认缴180万元,被告王毅认缴306万元,被告李小平认缴114万元,但均未实际缴纳。2016年10月26日,被告金狼星公司股权变更为由吴安平占90%即540万、由被告王朝亮占10%即60万元,但未实际出资。故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四位自然人股东依法应在各自未足额出资的额度内对金狼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数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金狼星公司偿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8.4万元;2、由被告金狼星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749元,息暂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该日后的资金利息由被告继续偿付;3、被告吴安平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款人民币490万元(540万元-50万元)的额度内对被告金狼星公司应偿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王毅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款人民币306万元的额度内对被告金狼星公司应偿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李小平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款人民币114万元的额度内对被告金狼星公司应偿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被告王朝亮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款人民币60万元的额度内对被告金狼星公司应偿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人民币6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算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共8个月约为21,749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中包含两次公告费。
被告金狼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毅和李小平共同答辩称,1、王毅和李小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的装修款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基于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金狼星公司主张权利,与基于股权转让发生法律关系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冲突,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得同时主张。2、被告王毅和李小平已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没有充分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事实上两被告已足额缴纳了出资,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原告武断的指责和起诉系典型的滥用诉权,其要求被告王毅、李小平承担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吴安平、王朝亮共同答辩称,第一、吴安平、王朝亮的主体不适格,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涉案纠纷产生的债务系公司债务,不是吴安平、王朝亮个人债务,涉案厂房装修和装饰合同是原告和金狼星公司签订的,也是为了金狼星公司的新厂房所做,受益方是金狼星公司,与吴安平和王朝亮无关。第二、被告吴安平已向公司出资940.3万元,远远超过所登记的注册资本,而实缴资本属于备案项目,不能因为没有备案导致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金狼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公司登记制度之下,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并且办理了实收资本的登记。2012年末国家拟对公司注册制度进行试点改革,深圳市作为试点城市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并对实收资本的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因此企业实收资本只是备案性质,且是可以选择备案登记,也可以不进行备案登记,最终应当以公司实际收到的出资来认定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2、各股东已经通过吴安平对公司进行出资,从2014年至2016年11月,吴安平个人账户汇入公司账户总计940.3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原注册资本范围。因为公司规模扩大,且有意引入新的投资者,遂依据新的实际情况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该注册资本实际上远小于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金额。从公司法角度,足额出资是为了保障公司具有足够的运作资金,防止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而本案中各股东实际已经足额出资,且出资金额远远高于注册资本,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了,其不应当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吴安平已经进行了出资,王朝亮在受让股份时没有理由怀疑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王朝亮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情况不是特别清楚,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王朝亮作为受让方不应对债务与吴安平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
2015年12月11日,被告金狼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深圳市览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厂房装修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如下:1、甲方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社区圳头工业大道1号升光工业园J栋的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新厂房装修工程交给承包给乙方设计、施工;2、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以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设计图纸及报价单所列出的项目内容进行施工。大概内容包括二楼办公室装修工程、二楼配电(强电)工程、机电(空调、通风)工程、弱电网络工程及其他工程;3、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人民币131万元,详细内容见双方核准的报价单。在施工中如有增减或变更,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及时安排施工,乙方凭通知书结算,但同类项目单价不变;4、承包方式系按上款的工程项目,实行一次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工期、包质量;5、总工期定为35天,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6、付款方式:(1)第一期款:工程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人民币40万元,(2)第二期款:工程施工到第10天,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计人民币52万元,(3)第三期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甲方2016年1月20日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计人民币20万元,(4)第四期款:经双方协商余下总造价的15%计人民币19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起每月支付总造价的5%,分三个月(即2016年3月、4月、5月)付清给乙方,即每月付人民币63,333元,(5)增加工程付款:在施工中如有增减或变更项目,双方应相互沟通协商,根据乙方提交的增减工程报价单,由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增加工程不打折,并入第三期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7、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由甲方组织进行验收,并在验收3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3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验收,或验收3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如未验收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验收通过;保修期开始,按保修条款执行。
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就涉案工程向被告金狼星公司提交了《深圳市览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主张如下:1、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310,000元,增加工程项目为人民币350,000元,格力分体空调(代付)人民币95,000元,大理石(代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零星增加项目9,000元,总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84,000元;2、已付款项为,2015年12月15日支付人民币400,00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合计已付款项为人民币1,100,000元;3、结算余款为人民币684,000元。被告金狼星公司及吴安平均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其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
(二)关于金狼星公司股东及公司章程变更的事实
金狼星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钟家万(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20%)、黄仁瑞(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40%)、被告吴安平(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40%)。
此后,金狼星公司股东发生了如下变更:2011年6月2日变更为钟家万(出资额人民币20万元,出资比例40%)、吴安平(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出资比例60%);2015年12月8日,金狼星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到600万元,股东变更为吴安平(认缴出资180万元,实缴30万元,占30%股权),被告王毅(认缴出资306万元,占51%股权),被告李小平(认缴出资114万元,占19%股权);原股东钟家万不再持股;2016年6月3日,金狼星公司股东变更为吴安平(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100%);2016年10月26日变更为吴安平(出资额540万元,出资比例90%)、王朝亮(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10%);2016年11月21日变更为付方牛(认缴出资额540万元,出资比例90%),王朝亮(认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10%)。
另查,2016年1月17日,金狼星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李小平、王毅已足额认缴出资额,依法享有金狼星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又查,1、2015年12月2日,金狼星公司章程中第三章第十四条原为“原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投入,新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后,各股东按其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原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投入,新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后,各股东按其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增资部分的认缴出资额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到600万元,股东由吴安平(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60%)、钟家万(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40%),修改为吴安平(出资额180万元,出资比例30%)、王毅(出资额306万元,出资比例51%)、李小平(出资额114万元,出资比例19%)。
2、2016年5月31日、2016年10月21日及2016年11月21日的公司章程均显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公司的实缴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余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未约定具体的出资缴纳期限。
上述事实,有《厂房装修及安装工程合同》、《深圳市览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2011年金狼星公司注册资本询征函、证照核发表、2011年6月2日股东对决议、股权转让见证书、2015年12月2日金狼星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决定章程修正案、2016年10月21日金狼星公司变更申请、变更决定、公司章程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狼星公司签署的《厂房装修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现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684,000元,被告金狼星公司应当依约支付金狼星公司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查,原告与金狼星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约定了如下付款方式,金狼星公司须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款40万元,于工程施工到第10天支付第二期款52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20万元,余下工程款19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起分三个月(即2016年3月、4月、5月)支付,每个月支付63,333元,增加工程款并入第三期款一次付给原告。根据上述约定,金狼星公司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112万元,同时付清增加工程款,于2016年3月20日起分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金狼星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110万元,未付清第三期款及增加工程款,已违反上述付款约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少于应得之数,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安平、王毅、李小平、王朝亮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上述四被告作为金狼星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诉请四被告对被告金狼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金狼星公司章程中明确该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已实际缴纳,此后增资部分的注册资本系由股东认缴出资,但未对各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四被告未足额缴纳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览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览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8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仰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席俊奇(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