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悦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88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悦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高沙村工业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QC8C9L。
法定代表人缪有林。
委托代理人黎倩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志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明月花都F栋2208-2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62194Q。
法定代表人黎在许。
委托代理人余迅辉,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8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542.1元(总材料和安装款总数30%);前述1、2项金额合计67234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1773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94000元;3、判令确认被告扣除原告总工程款5%(128万元×5%=6.4万元)罚金合法;4、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供已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签订情况及主要内容: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铝材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悦顶”牌铝单板、铝方通、铝蜂窝板等货品,用于深圳阿波罗未来产业园联合飞机大厦工程建设,货品单价规格见附件1,实际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本单价不含税,含税价加8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如需开票,则为款到后开票,本合同范围内产品原告应考虑价格上涨下浮因素,不再任何调整,面积按外露见光面积计算,价格包含了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辅料费等,包工包料、包安装、包验收、包检测。双方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材料总额的10%即50000元的合同预付款,定金按货讫分为3个阶段支付,施工款到后原告开始安排设计、生产工作,工程完成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组织三方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80%,所有项目经竣工三方验收后并支付完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款和安装款的应付总金额的95%,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后无息支付,如有违约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总材料和安装款总数30%违约金,30天内必须结清;安装工艺按行业标准作,按效果图所示效果安装,按现场尺寸图纸交底工作,被告签字确认,出图纸-安装烧焊骨架-安装铝板-打玻璃胶防水,被告提供脚手架,安装由原告人工负责,安装辅料原告负责;如产品质量不符合所规定的要求,原告必须负责更换铝板,如果材料、材质、大面积喷涂质量出现问题,或者施工人工多次不服从管理安排,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处以总货款5%以上的罚款。合同附表对具体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数量约定为“实做实结”,并备注:以上数量为暂定额,最终按现场双方确认的实际外露见光结算。
2019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其中约定:1、订金5万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次日起算2天内组织设计深化人员到场,施工待方案确认后的次日内进场;原告设计递交深化的技术方案,被告于递交日起算1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字确认,确认排版、节点、辅材等,并双方签字确认单项计价面积,图纸签字确认方可生产,如未经被告确认的方案而进行生产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负责;2、原告分项供货,单项货到当天支付单项总额的60%(总额=合同单价×单项计价面积总额);3、验收:原告每完成一项,被告于单项完成日起算7天内由被告组织三方进行验收工作,如验收发现存在问题,原告需及时组织整改,若不配合整改,被告有权停止支付所有货款,安装完成的七天后如无提出货物或安装问题视为通过,验收通过后七天内支付至单项总额的85%;4、待所有合同范围内的铝板全部安装完毕后的10天内,组织三方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后(2019年9月30日前)被告支付至每项总额的95%;5、2019年7月25日前完成合同材料清单附件3、5、8项,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日次日起算(双曲板项除外),2019年8月10日合同材料清单附件1-8项全部完成,以上工期逾期执行4000元/每日作罚款支付给被告,如遇被告原因造成的施工延误,时间相应顺延…。2019年7月11日,双方另外增加了部分蜂窝板等订单,双方由此签订了一份《报价单/增补项》,均备注为“见光面积计算”。
二、原告的送货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19日开始送货,直至2019年12月8日最后一次送货。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开始送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分别签收了金额为102106元、387621.7元的送货单,2019年9月10日分别签收了金额为57270元、422073.9元、72033.6元的送货单,2019年9月16日签收了金额为123963.5元的送货单,2019年9月21日签收了金额为41280元、80880.8元的送货单,2019年9月27日签收了金额为73393.9元、179735元的送货单,2019年12月8日签收了4944元的送货单。此外,送货单还对货物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上述送货单中金额为57270元、422073.9元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原告称属于事后补签,真实送货时间以送货时间为准,被告称是按实际收货时间签收的。关于送货时间争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19日开始送货,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对应的签收时间为2019年9月,原告称属于事后补签,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2019年7月24日开始送货,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最后送货时间按送货单签收为准,即2019年12月8日。
三、被告的付款情况: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28万元(不含税)、税款31200元,其中2019年6月18日支付订金5万元,2019年8月6日支付货款12万元,8月22日支付货款8万元,9月4日支付货款21万元,9月12日支付货款18万元,9月23日支付货款15万元,9月29日支付货款8万元,10月16日支付税款3.12万元,10月16日支付货款13万元,11月2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0万元,7月23日支付货款6万元,12月11日支付货款2万元。
四、关于合同性质争议: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原告坚持为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铝材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原告须对涉案项目先进行设计,并提交方案交被告确认后再组织生产,可见原告交付的产品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设计制作,原告在送货后负责安装,且安装亦属于原告的合同主要义务,价款也明确约定包含了材料费、加工费以及安装费等,因此,涉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院据此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五、关于货款争议:原告提交了一份《联合飞机大厦铝板工程量(面积计价结算单)》,该表内详细载明了安装区域、名称、工程量、单价、总价等信息,原告由此主张涉案总货款为1501807元。被告不予确认,并主张总货款为1480663.1元。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计算表格,表内也详细载明了安装区域、名称、工程量、单价、总价等信息。原告也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计算表格说明,内容与前述《联合飞机大厦铝板工程量(面积计价结算单)》基本一致。经本院比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表格主要存在如下差异:1、“厂房2首层2.5㎜铝单板”的工程量(原告主张141.47㎡,被告主张138㎡)及单价(原告主张415元/㎡、被告主张400元/㎡);2、“厂房2地下室内一至八层白色蜂窝铝板”的工程量(原告主张218㎡,被告主张212.5㎡);3、“厂房2六七八走廊铝单板”的工程量(原告主张294.3㎡,被告主张254.8㎡);4、“其他区域改蜂窝铝板”的单价(原告主张420元/㎡,被告主张235元/㎡),其他各项目的价款双方的主张基本一致。
经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5㎜铝单板”单价为400元/㎡,送货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的送货单中载明“2.5㎜铝单板”的单价415元/㎡,送货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的送货单中载明的“厂房2楼梯变更蜂窝板”的单价235元/㎡,数量为1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方签字确认的《联合飞机大厦铝板工程量》表格,详细载明了各分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其中“厂房2六七八走廊铝单板”的工程量为294.3㎡(打印字体),“厂房2地下室内一至八层白色蜂窝铝板”的工程量为218㎡(手写字体,被告方予以签字),此外,工程量基本为打印字体,价款均为手写字体,被告方未签字。上述签字人员为“李某某”,时间2020年1月16日。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其称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全部通过手写确定,且手写的事实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且字迹潦草,不具备科学性,不是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
另经查,原告方于2020年1月16日发微信给被告方称“面积按李工签字的面积,按合同协议套单价”,此外发送了一份结算计价单给被告方;2020年5月27日原告方再次通过微信发送一份结算计价单给被告方,并告知被告方“3天内对上述工程计价结算及对账单予以确认,3天内如无正面回应,我司视为按上述方式结算”,被告方当日回复“今天在开会,明天我们商量后再复”,次日回复“你之前与李工对数的那份单发给我”,随后原告方将上述证据即《联合飞机大厦铝板工程量》表格发送给被告,被告方表示“结算工作我们会加快推进”,在原告方催款时,被告方表示“要等甲方支付进度款才能安排”;2020年7月22日,原告方再次向被告方发送结算计价单,被告方询问“总共付款多少”,原告方表示“总共付了120万”,被告方随后回复“我安排财务核对下”,次日被告方将已支付6万的付款凭证截图发送给原告方;2020年11月27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发送一份对账单给被告方,并告知被告方“截止2020年11月27日,项目欠付人民币241807元,请对方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正面文字回应”,被告方未回复;2020年12月,原告方再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方催款,其中被告方于2020年12月9日表示“这两天安排”,2020年12月11日将已支付2万的付款凭证截图发送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货款的计算,尽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了单价、数量及总金额,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见光面积”结算,原、被告亦按照实际工程量对涉案货款进行的计算,故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予以采信,送货单载明的数量未经过结算,不能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但送货单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因此送货单载明的单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联合飞机大厦铝板工程量》表格,被告虽不予确认,但该表格被告方予以签字确认,结合双方在微信中多次提到“李工对数的那份单”,可以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据此采信表格中关于工程量的结算部分;第三,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原告多次将结算计价单发给被告要求被告予以结算,被告均未予正面回复,2020年5月27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三天内回复,但被告仍未正面回复,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有部分付款行为,2020年11月27日原告明确表示“欠241807元”,被告未予否认,此后原告再进行催款时,被告亦有部分付款行为。以上事实已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对账,被告未予正面回复,未予否认,相反却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表明了其对原告的结算并无异议。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总货款为1501807元。
六、关于是否延期交货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日期,在交货前原告须首先设计、制作,考虑该因素,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开始送货,距离合同的签订时间并未明显延迟,被告在收货时未提及延迟的问题,此后在双方结算、对账及催款时,被告均未提出延期交货抗辩,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七、关于质量争议:被告反诉主张,原告供货产品不合格,安装工艺不符合标准。原告予以否认。经查明,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涉案工程需要整改处理的问题,询问“大堂蜂窝板有凹印迹如何处理,有收口变形的如何处理”、“大堂单铝板油漆面粗糙,不平滑与样板油漆效果不符应如何处理?…间距不符,折边位变形如何处理”等。原告回复“问题收到,8月14日回复”。2019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了一次初步验收,签署《验收(初检)确认书》,载明双方验收了30个安装区域,其中一项为“初检合格”,部分写明“待检”或“再检”等,其余大部分均提出了整改意见,包括“板材补漏”、“水平调整”、“打胶”、“补漆”、“安装角度”、“补平”、“重新安装”、“清洁”等,原告均“同意按要求整改”,并备注:上述问题2019年10月18号调整完毕,逾期处罚1000元/日,注此项仅限于板材补漏、水平调节、错位、抽扯、打玻璃胶、补油漆问题;本次为甲乙双方进行的初步检查,上述问题乙方无条件配合整改,待以上问题完毕后,自查自检通过后,再组织三方验收为准。另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组织了一次验收,向原告表明“厂1的三楼铝通水平不平整”,次日晚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现场问题”文件,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铝板、铝格栅安装需整改问题》,提出“补油漆”、“边线不直”、“打玻璃胶”、“色差”等需要整改的问题,并要求原告“在2019年12月25日处理完成,如贵司12月24日未安排人员处理,我司将安排人员自行处理,费用由贵司负责”,并发微信询问原告“安排什么时候到现场处理”,原告回复“…你们搞定费用大概要多少”;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两名工人现场作业的图片,并配文字“今天开始安排两个人开始调整厂房2的6-7楼铝通天花,你的油漆工什么时候到”,原告回复“今天应该能到了”,随后又向被告表示油漆工临时有事到不了,并发信息“兄弟,省点,我已经亏得乱七八糟了”,被告回复“我也不想这样子,知道了”;2020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一份整改问题文件,原告回复“怎么还有这么多问题,这些问题反反复复,几时到头,色差没有办法处理”,被告发“这些问题一直存在的,能处理的先安排处理”、“你明天确定一下,甲方催我尽快安排,否则,我们就派其他师傅去处理先”,原告回复“哦,好”。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主张涉案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该录音中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4月、5月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沟通,其中被告提出还有“油漆和扶手玻璃,就基本没有问题了”、“铝板就是色差问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经查,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项目2019年4月1日开工,2019年12月15日总体完工,“总包方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0日组织建设方、总包方、设计方、施工方进行四方初验,针对初验后的各整改项目,我司主动极力配合施工完成整改,并于2020年4月30日申报竣工验收”。被告于庭审时称被告自行进行了整改,并出具了上述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在安装完成后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具体需要整改的问题双方已在2019年10月10日书面确认,并且已协商于2019年10月18日整改完毕。结合此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至2019年12月尚存在“补油漆”、“边线不直”、“打玻璃胶”、“色差”等需要整改的问题,直至2020年4月问题也并未全部得到解决,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自2019年10月10日之后原告采取了哪些措施进行了整改,相反2019年12月被告自行组织了人员进行整改,2020年3月被告也向原告告知“派其他师傅去处理先”,原告均对此清楚无异议,因此尽管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明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亦不能反推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整改义务。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货物及安装存在部分质量问题。
八、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根据前述,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21807元(1501807元-12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予以了采信,但结合被告提出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大小、被告自行进行整改亦进行了竣工验收及原告催款时被告并未以原告根本违约而拒付货款,相反一直在持续不间断地支付货款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违约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予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也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完全部货款属情理之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主张其于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4月自行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安装及整改,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此提交了工资明细表、转账记录及送货单等证据。原告对此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第2项反诉请求,被告主张系按照《验收(初检)确认书》约定的1000元/日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8日计至2020年4月30日计算得出,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偏高,且被告主张计至2020年4月30日也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计算方式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第3项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如产品质量不符合所规定的要求,原告必须负责更换铝板,如果材料、材质、大面积喷涂质量出现问题,或者施工人工多次不服从管理安排,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处以总货款5%以上的罚款”,本院认为,前述已认定原告的违约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不宜适用该条款。但本案中,被告确已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整改,原告对此也清楚,故被告的损失确实存在,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违约程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对被告主张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故被告提出的第1、2、3项反诉请求,本院酌情按50000元为限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4项反诉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悦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807元;
二、原告广州悦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悦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523元,原告申请保全费3882元,合计14405元,由原告承担9651元,被告承担4754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608元,被告申请保全费2020元,合计6628元,由原告承担729元,被告承担5899元。以上原告合计承担10380元,被告合计承担10653元。原告已预交14405元,被告已预交6628元,本院退还原告4025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另行交纳本案诉讼费40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玉妹(兼)
书记员 张  美  乔
书记员 刘  雨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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