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终27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201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的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盛兴二路北28号。
负责人: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均,广东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明月花都F栋2208-2209号。
法定代表人:黎在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和,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一审第三人:梁增,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陈志和、一审第三人梁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3民初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1)粤0403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黄杰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黄杰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出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应当与陈志和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即使黄杰与陈志和是合伙关系和共同实际施工人,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是由黄杰个人在涉案工程所垫资的款项,上诉人作为黄杰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黄杰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出资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与陈志和的权利具有明确的可分性,因此陈志和就黄杰在涉案工程所垫资的款项(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陈志和也并非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之一,因此黄杰的继承人不应当与陈志和一起作为共同原告。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陈志和亦是两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所应得工程款的权利人之一”为由认定“黄杰的继承人与陈志和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实际上为上诉人提起诉讼设置了客观障碍,若存在陈志和坚持不同意与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的主客观障碍时,上诉人则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因此退一步说,即使陈志和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等于黄杰的继承人应与陈志和一起作为共同原告,陈志和的身份依法可以列为第三人等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陈志和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594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977元(以15945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0日),以上款项暂时合计1664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陈志和承担。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陈志和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589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955.12元(以15895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0日),以上款项暂时合计165914.1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父亲黄杰与陈志和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向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黄杰与**的母亲何某于2019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黄杰于2020年7月13日死亡。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黄杰的父亲黄天庆于2000年7月死亡,母亲余肖连于2008年11月死亡,黄杰于2019年11月14日离婚后,未有再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杰与陈志和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向深圳中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一起施工,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志和亦是两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所应得工程款的权利人之一,鉴于黄杰已死亡,黄杰的继承人应与陈志和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而不是将陈志和列为本案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作为黄杰的继承人,针对黄杰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取得工程款为标的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本案具备明确被告、起诉事实,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畴,因此**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黄杰与陈志和之间关系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如何分配以及陈志和诉讼地位问题均应当在本案实体审理中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以**应与陈志和为共同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3民初9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陈海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