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琛。委托代理人陈益生,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茂兴。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向茂兴在铁甲公司的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2013年10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普陀人社认(2013)字第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茂兴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4月28日,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嗣后,向茂兴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并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449号裁决书,裁决铁甲公司应支付向茂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324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住院伙食费640元,对向茂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铁甲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铁甲公司不予支付向茂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96元;2、铁甲公司不予支付向茂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4元;3、铁甲公司不予支付向茂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4、铁甲公司不予支付向茂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324元;5、铁甲公司不予支付向茂兴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住院伙食费6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时应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向茂兴于2013年7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可见在铁甲公司为向茂兴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时确认其与向茂兴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铁甲公司否认其与向茂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铁甲公司、向茂兴庭审陈述,铁甲公司确认向茂兴工作的地点是铁甲公司的工地,对外是以铁甲公司的名义;铁甲公司称其将工地的施工装修转包给白汉洲负责,并为此提供了结算单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向茂兴对铁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铁甲公司在进行申请工伤认定时确认其与向茂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法院对铁甲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铁甲公司确认其未为向茂兴缴纳社会保险,其亦认可向茂兴在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现向茂兴的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亦经鉴定为因工残程度八级,向茂兴要求铁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铁甲公司应向向茂兴支付上述款项,具体数额,铁甲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期限及金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对铁甲公司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茂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5,396元;二、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茂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5,324元;三、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茂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5,324元;四、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茂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5,324元;五、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茂兴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住院伙食费人民币6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铁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仅凭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决定书反推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以被上诉人曾经邮寄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转包的工程所在地上受伤,得出被上诉人即为上诉人员工的结论。工程转包给白汉洲,上诉人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才会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工伤决定书。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茂兴辩称:工程转包没有依据。双方是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时应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认定手续,该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