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336号
原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生,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茂兴,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向茂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生,被告向茂兴的委托代理人秦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由案外人白汉洲招录到其承包的工地工作,该工地系由原告转包给白汉洲。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该工地摔伤,因白汉洲与原告长期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出于好意欲以公司名义为被告补缴社保并申请工伤认定,可以让被告享受由社保部门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维护白汉洲的利益,故原告配合被告进行了工伤认定,但补缴社保未成。原告认为,被告系由白汉洲招录,为白汉洲提供劳动,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转包的工地上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53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4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324元;5、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住院伙食费640元。
被告向茂兴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在工伤认定期间亦是认可的,现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应予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2013年10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普陀人社认(2013)字第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4月28日,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嗣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并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4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324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住院伙食费64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时应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可见在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时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确认被告工作的地点是原告的工地,对外是以原告的名义;原告称其将工地的施工装修转包给白汉洲负责,并为此提供了结算单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告在进行申请工伤认定时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亦认可被告在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的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亦经鉴定为因工残程度八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具体数额,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期限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茂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5396元;
二、原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茂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5324元;
三、原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茂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5324元;
四、原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茂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5324元;
五、原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茂兴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住院伙食费人民币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云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玮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