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市某某锐致嘉栏杆安装服务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8512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80568704F,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锐致嘉栏杆安装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3MA1WD8HGXQ,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记路**v> 经营者:***,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上海铁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甲公司)、被告昆山市***锐致嘉栏杆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锐致嘉服务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锐致嘉服务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其与两被告之间自201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其与锐致嘉服务部之间自201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通过案外人徐结焰介绍,于2019年6月10日进入锐致嘉服务部工作,同年7月19日,其受单位负责人***安排,至南京市江宁区地块工程项目安装售楼部铁艺栏杆,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就诊,该事故造成其脚踝骨折。由于锐致嘉服务部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故后亦未给予其任何赔偿,故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其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铁甲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锐致嘉服务部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铁甲公司承接了G21梅龙湖地块项目和江宁上坊G60地块示范区的施工工程。2019年4月,被告锐致嘉服务部自铁甲公司承揽了G21梅龙湖地块项目(一标段)的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并于同年5月10日将其中的栏杆安装工程以20元/米的价格发包给案外人徐结焰,徐结焰于同年6月10日召集李成军、原告**等人共同进行安装。**的日常工作由徐结焰安排,工资亦由徐结焰发放。同年7月19日,徐结焰应案外人***的要求抽调**等人到江宁上坊G60地块示范区工程帮忙安装护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2020年4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铁甲公司和锐致嘉服务部之间自201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6月28日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702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经案外人徐结焰招募,由徐结焰安排工作,结算工资,而徐结焰系以每米20元的单价承揽被告锐致嘉服务部的栏杆安装工程,三者之间均非劳动关系,故**主张其与锐致嘉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应收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