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3民初480号
原告:黄天元,男,生于1960年6月2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个体户,住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盐津县盐井镇洞天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胜,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生于1991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黄天元与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洪、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黄天元申请撤回对被告**来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黄天元工程款1544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358.72元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黄天元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黄天元工程款744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按照每月1358.72元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654.74元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盐津县滩头乡生基村平头山安置点建设工程中的制作、安装门窗业务分包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安装完毕,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防盗门116套,计价116000.00元;厕所门116套,计价34800.00元;木门170套,计价98600.00元;厕所隔断5个,计价5000.00元,共计254400.00元。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0.00元,于2019年3月27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80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其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完工之后支付全部费用。因被告迟延履行,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工程余款74400.00元外,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74400.00元属实,但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被告未支付余款是因为该工程尚未经过发包方验收。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事先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支付余款,所以被告没有迟延履行义务,不应支付利息。同时,认为原告以双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诉讼主张,但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的资质,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来未作答辩。
原告黄天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滩头乡平头山安置点安门数量统计单一份;2、欠条一份;3、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经质证,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该统计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领款收据三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该工程是否经过验收都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没有关系。
被告**来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黄天元提交的证据2、3,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庭审中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金额与该统计单所记载的金额一致,能够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天元系盐津豆沙木门窗家具店的经营者,属个体工商户。2016年,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盐津县滩头乡生基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后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黄天元制作、安装门窗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制作、安装费用共计254400.00元,由被告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工作人员**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和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黄天元支付了100000.00元和80000.00元,对余款74400.00元尚未予以支付。
另查明,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盐津县滩头乡生基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正式开工建设,2017年2月15日完成,2017年6月已搬迁入住进行使用,至今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黄天元经营的盐津豆沙木门窗家具店属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盐津县滩头乡生基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黄天元完成,现该工程已于2017年6月进行使用,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已经结算的价款进行支付,现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黄天元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黄天元工程款74400.00元。原告黄天元提出由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天元主张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该工程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天元工程款744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天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以本金1544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天元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以本金744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黄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00元,减半收取计1707.5元,由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春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玺
书 记 员 顾莎莎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