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3民初375号
1976年9月21日庭3原告:肖世云,男,生于,汉族,四川省南溪区人,农村居民,住南溪区大塘村*组**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村居民,住宜宾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洞天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溪区人,农村居民,住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欣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世云、***诉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厦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世云、***诉称,2016年8月27日,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盐津县盐井镇泰和山水小区工程,将小区1号楼和3号楼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700平米,每平米170元,合同总价为232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约1640000元,被告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了220000元,并用一套商品房折抵了300000元工程款,合计支付工程款2160000元,尚欠142058.60元未支付。施工过程中,非因二原告的原因造成钢管、模板、扣件等建筑工具超时占用,租赁费损失160000元(租赁费平均每月20000元,超时8个月),停工约20天,工人生活费损失23000元(23个工人,每人每天50元)。按照《承包协议》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超时占用的租赁费和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工人误工生活费均由被告承担。现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58.60元、租赁费160000元、工人生活费23000元,合计325058.60元;2、由二被告支付自外架拆除六个月后即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被告与二原告暂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在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约13700㎡,仅为预估的工程建筑面积,双方未就建筑总面积进行核实确认的情况下,该数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2017年4月17日,泰和山水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四川泰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取消了项目中1号楼和3号楼屋顶造型,取消的造型面积共计528㎡,对应市场施工价格46元/㎡,共计应扣减工程款24288元。3、二原告进场施工后,出现施工质量差,管理人员不在岗,木工班组管理混乱,造成工期延误。被告为修复工程,对木工班组进行了管理,聘请了侯某等人代替二原告的木工班组施工。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的管理费,按4000元/月计算,应为52000元,支付侯某等人工程费30210元,共计82210元,该笔费用应在二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号楼工期延误240天,按2500元/天的标准罚款,二原告应当支付罚款600000元,该笔罚款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4、泰和山水1号楼、3号楼工期延误,系二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额外产生的租赁费169000元、工人生活费23000元,应当由二原告自行承担。5、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二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2188440元,二原告应支付工程建设单位钢管、扣件租赁费30000元,支付张某工资19440元,支付罗天彩工资5100元,支付胡云金工资9008元,被告共计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251988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四川泰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将盐津县泰和山水工程1号楼、3号楼工程发包给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12日,四川泰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将盐津县泰和山水工程1号楼、3号楼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盐津县泰和山水工程1号楼、3号楼工程劳务;2、工程地点:盐津县新建街(盐津二中对面);3、工程分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人工部分;4、合同价款:施工图建筑面积×415元/平方米。2016年8月27日,**与肖世云、***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将盐津县泰和山水居住小区1号楼和3号楼模板工程发包给肖世云、***施工;2、承包单价:建筑总面积约13700㎡,单价按170元/㎡计算;3、尾期工程中需要木工制安的应随叫随到,如不能保证,**有权请他人做,其款项将按市场价额双倍从肖世云、***未付工程款中扣除;4、本工程单栋建筑工期为120日历天;5、肖世云、***不能按进度计划完成工期内的工程量时,**有权高价在外面请人帮忙完成,其款项将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工期拖延将按500元—5000元/天的标准罚款处罚。6、非因肖世云、***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三天以上,**支付现场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和工人误工生活费。2016年10月5日,肖世云、***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4月17日,四川泰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将对泰和山水1号楼和3号楼的屋顶造型进行调整。2017年4月21日,泰和山水工程1号楼竣工。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8月16日,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对泰和山水工程1号楼、3号楼的工程质量管理、安全、进度等问题向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了7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7年8月12日,四川泰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发了整改通知。2017年9月7日,因施工进度滞后,泰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对**罚款2000元。2017年11月19日,泰和山水工程3号楼竣工。2018年5月10日,泰和山水工程3号楼脚手架拆除。工程完工后,**未与肖世云、***进行工程结算。在施工期间和工程完工后,**支付肖世云、***工程款2177440元。2018年7月18日,**签字确认肖世云、***在泰和山水工程1号楼和3号楼施工的总面积为13620.58㎡。2019年2月21日,肖世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世云、***、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木工承包协议》、施工会议记录复印件、施工面积确认单、竣工图首页复印件、证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设计变更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通知、罚款单、农民工实名制登记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泥工班组做工明细表、领条、借条、计时工零星开支、2017年零星工资支出、工程现场照片、证人兰某、刘某、张某、侯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世云、***与被告**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肖世云、***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竣工,双方虽然没有进行结算,但被告**签字确认了工程施工面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为13620.58㎡,合同约定单价170元/㎡,工程款总额为2315498.6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77440元,还应支付原告肖世云、***工程款138058.60元。原告肖世云、***提出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世云、***提出由被告支付租赁费、工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超期和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肖世云、***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世云、***提出由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肖世云、***签订施工合同,也未与**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肖世云、***提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肖世云、***造成工期延误,延期导致的罚款、工程管理费、聘请其他工人施工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原告肖世云、***对**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肖世云、***,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肖世云、***工程款138058.6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帮清
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倩苹
书 记 员  黄春燕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