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23民初172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洞天街**。
法定代表人:付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良涵,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津县水务局,,住所地:盐津县黄葛槽社区津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显军,局长。
原告***诉被告云南盐津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津县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减半收取计5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彭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牟城篥
书 记 员 付 果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