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360号
上诉人上海舜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君公司)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舜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全部一审本诉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完全遗漏了舜元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甚至对舜元公司确认违约金金额的事实也避而不谈。特别是对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李某分别对算至2018年5月31日及2018年6月30日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金额进行了确认。2.一审判决内容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矛盾之处,即对于舜元公司是否认可结算价的逻辑存在矛盾。3.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已高达1,800余万元,舜君公司面临巨额垫资压力,舜元公司不按时付款必然造成相应损失,舜君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舜君公司的上诉请求,舜元公司辩称,不同意舜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即XX价下浮60元。2.双方约定好的税率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实际上双方履行期间对此也没有争议。3.舜君公司于2020年的3月23号向舜元公司发了律师函,明确按照合同约定的XX价下浮60元。而舜君公司每个月的月报表是下浮30元而非60元。舜君公司不能因为税率调整,擅自调整结算价格。
上诉人舜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全部一审反诉诉请。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达成口头承诺,至2019年12月6日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不发生任何纠纷。2020年3月10日,舜君公司突然发来律师函,后又提起诉讼。舜元公司认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依法执行。首先,按照合同下浮60元/吨的约定,舜君公司少下浮131,276.37元。其次,舜君公司擅自涨价,增加货款总额480,366.77元。三是逾期利息多计算260,647.07元。以上三项应当予以扣除。
针对舜元公司的上诉请求,舜君公司辩称,不同意舜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逾期时间,舜元公司认为是从发票认证过之后才开始计算逾期时间,但是合同上面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每月25日。在发票签收后,舜元公司是完全有充足的时间来进行认证和核对。但事实上隔了几个月之后才进行认证。2.201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了税率,舜君公司是纳税人代扣,也不存在代扣代交,因此不应该再用16%进行扣除。3.关于利率的问题,当时双方约定的按照月息1.5%。如果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实际上是在当时并不是很高,年息为18%。4.所谓下浮60元/吨,对账单之所以写了下浮30元/吨,原因是所涉货物实际上在计算的时候是下浮了80元/吨,对方一直强调的是30元/吨是错误的,实际上远低于合同的约定。5.税金的问题是国家政策的变化,无论参照其他案例还是法律规定,舜元公司不得主张3%的税金。
舜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舜元公司向舜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5,671.17元,计算方法是:以各期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舜元公司负担。
舜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舜君公司返还舜元公司多收的货款130,773.25元;2.舜君公司向舜元公司支付税额损失331,195.22元;3.舜君公司向舜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是:以461,968.4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反诉费由舜君公司负担。
关于税率调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是一般纳税人,双方不存在代收代缴关系。舜君公司负有向舜元公司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合同约定按货到工地日上海XX价下浮60元/吨结算,并未将总货款划分为实际价格及16%税款金额两个组成部分,也未约定货款金额将随税率调整而变动。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按税率调整政策各自履行纳税义务,税率调整对双方合同结算方式没有影响。舜元公司要求舜君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舜君公司(乙方)、舜元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第四条“发票开具”约定,甲方购买的建筑物质用于甲方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项目,乙方向甲方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货款的结算、付款时间”约定,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交接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甲乙双方每月(或季度)对账一次,对账后由双方代表签署的核算单作为货款结算和支付的凭证;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当月供货,月底结账、次月25日前付款。单价按货到工地日上海XX价下浮60元/吨结算。乙方应在每一笔款项支付前向甲方提供该笔款项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及经甲方确认的送货单、相应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后甲方支付相应货款。未提供上述资料或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支付责任。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逾期部分货款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舜君公司向舜元公司供应钢材,双方每月对账,形成对账单12份。其中,2018年11月12日,舜元公司的人员在2018年10月的对账单上注明“数量核实,价格不明,现栈桥不需要抗震,价格由公司确定”。2019年2月至9月的对账单上均注明“数量核实,价格不明”。对账单载明的实际结算单价比XX价少30元。舜君公司累计向舜元公司供货4,375.879吨。
2019年1月至10月,舜君公司累计向舜元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18,705,458.25元。
2019年6月25日、7月31日,舜君公司向舜元公司送达其制作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格,舜元公司的人员签字。对舜君公司制作的截至2019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格,舜元公司拒绝签字。
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舜元公司分次向舜君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8,705,458.25元。其中,2019年12月6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659,106.35元。
2020年3月10日,舜君公司向舜元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未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3月23日,舜元公司回函舜君公司,主要内容是:因合同签订时约定贵方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根据税收政策税率降为13%,在2019年12月3日下午,贵司老板(叶某)与我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协商,由于部分钢材供货在税率调整前,但实际付款在税率调整后,贵司按下调后税率开票给我司造成一定税费损失,作为上述损失的补贴,贵司同意我司免于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息。基于双方负责人协商一致的意见,我司在两天内(即12月5日)付清尾款2,659,106.35元,结清了全部合同款项,上述事实请贵司核实确认。因此,我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有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未支付款项。
2020年6月,舜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1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货物单价按货到工地日上海XX价下浮60元/吨结算,由于舜君公司供应的是具有抗震性能的钢材,而舜元公司并不需要钢材具有抗震性能,虽然舜元公司接受了舜君公司交付的货物使钢材购销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但双方对如何确定XX价仍存在争议。舜君公司按具有抗震性能的钢材XX价下浮50元/吨,再下浮30元/吨与舜元公司对账,但舜元公司不予认可,故而在绝大多数对账单上均注明“数量核实,价格不明”。在未与舜元公司进一步协商确定货物单价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于货款金额未得到舜元公司确认,舜君公司单方根据对账单向舜元公司开具发票并要求付款,难谓舜元公司构成违约。舜君公司主张舜元公司接受发票并签收违约金计算表格,表明舜元公司认可货款金额并承认逾期付款。因舜君公司持续性向舜元公司供货,舜元公司接受发票并付款,有利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但舜元公司同时在对账中也一再表明不认可舜君公司提出的结算单价的态度,舜君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舜君公司要求舜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虽然舜元公司在对账时不认可舜君公司提出的XX价、实际结算单价,但最终舜元公司接受了舜君公司的货物并按舜君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支付了全部货款,说明舜元公司在最终结算时认可了舜君公司提出的实际结算价格,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舜元公司再行要求舜君公司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纵观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过程,纠纷出现首先是由于舜君公司的送货与合同的约定存在种类、价格的出入。具体而言,一是种类上出现了合同未明确品类中含字母E的钢筋。对此,舜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本就包含该类钢筋,且案涉项目设计中亦包含该类钢筋,该说法与合同表述不符,本院难以认同。二是记载的价格并非合同约定的“XX价”下浮60元/吨。而舜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之一,就是认为实际下浮的金额为30元/吨,与合同不符。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价格下浮的说法均存在一定片面性。经本院查询,以2018年10月11日螺纹钢品类HRB400Eφ12,在XX网站的报价为例,该种钢材报价5,000元/吨,而送货单上记载为4,950元/吨,实际结算价下浮后为4,920元/吨。而同日螺纹钢品类HRB400φ12在XX网站的报价为4,850元/吨,与送货单上记载相同,实际结算价下浮后为4,820元/吨。由此可见,舜君公司供应的品类含字母E的钢筋至少有部分是按照“XX价”下浮80元/吨,另有部分钢筋则是按照“XX价”下浮30元/吨。
客观上,在舜君公司供货与合同约定存在出入的情况下,舜元公司可以拒绝收货。而实际上,舜元公司选择接受货物并在部分对账单上注明“金额不明”的行为,表明舜元公司对舜君公司在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持有异议。双方的最终结算,实际上系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调整了货物价格。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即舜元公司接受了舜君公司的货物并按舜君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支付了全部货款,进而认定舜元公司在最终结算时认可了舜君公司提出的实际结算价格,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
因此,无论是舜君公司在自身供货与原合同不符的情况下,主张舜元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或舜元公司在回函确认款项结清的情况下,另行要求退回货款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税率的调整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观点,即双方当事人应按税率调整政策各自履行纳税义务,税率调整对双方合同结算方式没有影响。
综上,上诉人上海舜君实业有限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舜君公司提交:1.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舜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对利息清单多次确认;2.所涉工程项目图纸,证明本案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带E的钢筋。经质证,舜元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项目图纸不完整,舜元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舜元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发票、收货月报表,证明舜君公司无权多收每吨99.33元;第二组证据:发票认证通过清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发票认证不通过的,其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支付责任;第三组证据:钢筋工程量统计表,证明本案带E的钢筋实际总量约占总数的10%左右。经质证,舜君公司对第一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经给予足够的时间让对方认证;不认可统计表的真实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舜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反映的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沟通情况,其中内容并无明确表明对违约责任的确认或承担。项目图纸仅为案涉工程地下人防设施的部分,且本案实际供货种类已经由对账单所确认,以上两份证据对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舜元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对于发票开具及认证日期并无争议,两组证据对于双方争议并无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钢筋工程量统计表的真实性及对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对方主张的违约行为,其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5.82元,由上诉人上海舜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92.50元,由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杨 苏
审 判 员 顾恩廉
法官助理 张立扬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