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平阳县铭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9800号 原告:平阳县铭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平宋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平阳县铭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经本院通知,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平阳县铭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孙 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