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3312号 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辖区人民西路金都广场一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北国塑钢厂)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库尔勒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国塑钢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国塑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0元、利息179,666.67元,合计:979,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部与巴州聚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基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及抵账协议》,由伟达公司担保。2015年7月5日,聚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伟达学府塑钢窗加工安装转让协议》,约定将伟达学府项目塑钢窗后期安装制作的工作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6日,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部收到原告与聚基公司签订的《伟达学府塑钢窗加工安装转让协议》,同意由原告履行被告与聚基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所有条款及所有法律责任,并于2015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伟达学府塑钢窗后期加工安装合同协议》,以上工程完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8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舜元公司辩称,原告继续履行的是我公司与聚基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合同》,而非2013年7月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及抵账协议》,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合同》第五条约定“塑钢窗每平方米单价为282元/㎡(包干价),其中含质量奖(天鹅杯)5元/㎡,文明工地奖3元/㎡,如达不到则扣除”,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和提供塑钢窗原材料的合格证、质保书、检测和复测报告等,影响到项目竣工验收,导致整个项目施工未获得天鹅杯和文明工地奖,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塑钢窗应按274元/㎡(包干价)计算;合同还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总价以结算为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过工程量结算,也未进行过总价款结算。原告负责人***2015年至2017年失联导致伟达学府项目2号楼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门窗安装工作,1号楼门窗无法按约定提供售后质保工作,所有门窗验收工作都无人管理,我公司自行承担部分资金找第三方完成了原告未完成的工作,原告至今也未提交原材料的合格证、质保书、检测和复测报告、隐蔽验收记录、检验批等,以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79,666.67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伟达公司辩称,2013年7月《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及抵账协议》是我公司与舜元公司、聚基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称其与聚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伟达学府项目塑钢窗后期安装制作的工作转让给原告,我公司不知情,既未通知我公司,也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且距2013年7月签订协议已事隔9年,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我公司不承担担保和给付责任。2013年10月8日,聚基公司与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部重新签订了工程内容相同的《塑钢门窗合同》,价格也进行了变更,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部(甲方)与聚基公司(乙方)、伟达公司(担保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及抵账协议》,约定聚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每平方米单价为296元/平方米(包干价),其中含质量奖(天鹅杯)5元/平方米,如果是因乙方的原因而影响没有达到天鹅杯,在结算中扣除5元/平方米,文明工地奖3元/平方米,如达不到则扣除;施工面积约9000平方米,工程总价约为2,664,000元,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60%的工程款用商品房抵付,最终以结算价为支付依据,抵账商品房与丙方另签《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3年10月8日,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部(甲方)与聚基公司(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合同》,约定聚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每平方米单价为282元/平方米(包干价),其中含质量奖(天鹅杯)5元/平方米,如果是因乙方的原因而影响没有达到天鹅杯,在结算中扣除5元/平方米,文明工地奖3元/平方米,如达不到则扣除。工程量按实结算,总价以结算为准;60%的工程款用商品房抵付,以结算价为支付依据。 2015年7月5日,聚基公司与北国塑钢厂签订《伟达学府塑钢窗加工安装转让协议》,内容主要为:“由聚基公司承接的伟达学府项目塑钢窗的制作及安装,因种种原因不能完成,现将伟达学府项目塑钢窗后期安装制作的工作转让给北国塑钢厂。现双方达成转让条款如下:一、由聚基公司在伟达学府项目塑钢窗的后期安装、维修转让给北国塑钢厂来完成,并同意履行原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二、所有发生的合同后期的塑钢窗款项和经济往来由北国塑钢厂和舜元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直接往来,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和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责任由北国塑钢厂负责承担”。 2015年7月8日,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部(甲方)与北国塑钢厂(乙方)签订《伟达学府塑钢门窗后期加工安装合同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与聚基公司终止合同关系,由乙方继续履行甲方与聚基公司的原合同所有条款及所有法律责任。二、签订此协议时,接收所有甲方与聚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现场各种签证单,并提交一份移交甲方备案,过时不补。三、接受所有甲方与聚基公司前期的财务账目:甲方已支付塑钢门窗工程款共计1,447,947.2元(含抵房款)。四、接收伟达学府项目工程的所有技术资料包含不合格需补做的资料,并补齐所有技术资料,对移交的不合格的资料进行补做到合格为止。五、工期:无条件满足甲方施工要求,并确保2个月内完成所有门窗加工和安装工作。六、质量:履行原合同中的质量要求并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七、此协议签订后即日起乙方承担此转让合同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在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部代表人处签名。 伟达学府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业主已经入住。舜元公司提出因北国塑钢厂的原因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量核算和应付总价款的结算;伟达公司认可其与舜元公司没有进行整体决算。2016年10月3日,名为“**好”的人出具《伟达学府AB座塑钢窗》的工程量清单,上面载明伟达学府塑钢窗工程量为7,842.76平方米,按282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为2,211,658元,加上增加钢化玻璃面积差价625平方米,按35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为21,875元,总价款为2,233,533元(2,211,658元+21,875元)。北国塑钢厂提交***和**、**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系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经理、**系工地负责人、**好系技术员,北国塑钢厂完成了伟达学府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舜元公司及伟达公司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认为**好系舜元公司施工员不是技术员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也无法确定签名是否系**好本人所签,且没有项目经理签名或者加盖公司公章。 2015年7月9日,北国塑钢厂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现有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部抵给北国塑钢厂(原聚基公司合同有我厂接理)抵账房(户型东南A房号2202,面积127.36平方米),单价5,250元/平方米,总金额668,640元(***万捌仟**肆拾元整),现北国塑钢厂同意将此房抵押给***,特此证明”。同日,伟达公司与***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售价为509,440元,在2015年7月9日前一次性付款。2015年8月11日,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出具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义务人伟达公司。2016年9月2日,北国塑钢厂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舜元公司伟达学府塑钢窗补偿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北国塑钢厂认可舜元公司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12月8日分别向其支付了现金5,000元、1,000元;提出其应**要求先出具收条,待***公司申请资金下来后再向其支付,其虽然出具了收条并没有收到收条中载明的150,000元,其不认识***也没有收到2202号房屋的房款。 舜元公司提交3-33层门窗表拟证明北国塑钢厂提供的门窗尺寸为窗洞尺寸而非实际加工尺寸,实际加工尺寸是窗洞尺寸的96%,且双方对北国塑钢厂安装了多少窗户还有争议没有结算,现无法确定安装面积;北国塑钢厂认为应当以**好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塑钢窗与窗洞之间需要打上发泡剂,结算时应当按照洞口尺寸计算。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北国塑钢厂与被告舜元公司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北国塑钢厂交付了工作成果,舜元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国塑钢厂的施工面积为多少、施工单价应当如何计算、总工程款为多少;2.被告舜元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多少;3.舜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4.伟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好出具的《伟达学府AB座塑钢窗》上载明,北国塑钢厂的施工面积为7,842.76平方米、单价为282元/平方米,加上增加钢化玻璃面积差价625平方米,按35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为21,875元,总价款为2,233,533元。**作为舜元公司与北国塑钢厂签订合同时舜元公司的代表、以及**在通话录音中自认其是舜元公司在伟达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北国塑钢厂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可代表舜元公司。在2022年6月23日北国塑钢厂的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好是舜元公司在伟达项目的技术员,故对**好出具的施工面积清单本院予以采纳。对舜元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门窗的实际尺寸而非施工图纸上的窗洞尺寸计算施工面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工单价,根据《伟达学府塑钢窗加工安装转让协议》、《伟达学府塑钢门窗后期加工安装合同协议》的约定,北国塑钢厂继续履行原告同即聚基公司与舜元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原合同约定单价为282元/平方米(包干价),其中含质量奖(天鹅杯)5元/平方米,如果是因乙方的原因而影响没有达到天鹅杯,在结算中扣除5元/平方米,文明工地奖3元/平方米,如达不到则扣除。本案中,舜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因原告的原因未能达到“质量奖”和“文明工地奖”,故本院确认施工单价为282元/平方米。综上,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233,53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国塑钢厂接手前,聚基公司已从舜元公司收到工程款1,447,947.2元,对于这部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5年7月9日北国塑钢厂出具的《说明》,再结合伟达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预告登记至***名下的事实,可以证实北国塑钢厂知道并同意舜元公司将东南A房号2202室办理至***名下,总金额为668,640元,这668,640元应当作为舜元公司的已付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6年9月2日,北国塑钢厂出具150,000元的收条一份,根据2022年6月23日***与**的通话录音内容,**认可北国塑钢厂出具收条后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而舜元公司也未提供实际支付150,000元的证据,故这150,000元不能作为舜元公司的已付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对舜元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由***出具的5,000元借款收据、以及北国塑钢厂出具的1,000元工程款收据,本院认定作为舜元公司的已付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舜元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2,122,587.2元(1,447,947.2+668,640+5,000+1,000=2,122,587.2),现还剩110,945.8元(2,233,533-2,122,587.2=110,945.8)未支付,故对北国塑钢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聚基公司与舜元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北国塑钢厂也同意接受原合同的全部内容,故舜元公司应当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伟达学府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舜元公司至今未向北国塑钢厂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北国塑钢厂主张按照年息3.85%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该利率和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年息3.85%计算,110,945.8元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1,784.42元,故对北国塑钢厂请求判令舜元公司支付利息179,66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北国塑钢厂按照单价282元/平方米主张工程款,而未按照296元/平方米主张工程款,可以看出北国塑钢厂同意继续履行的“原合同”指的是2013年10月8日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部与聚基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合同》,而非2013年7月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部与聚基公司、伟达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及抵账协议》。伟达公司并未在《塑钢门窗合同》上签字**,北国塑钢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伟达公司在得知其接手后续工程后愿意继续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伟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和给付责任。对北国塑钢厂请求判令伟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伟达公司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工程款110,945.8元; 二、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利息11,784.42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33元,由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负担5,946.33元,由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旋